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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人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侯某某虚构其承包了洪雅县“馨雅丽都”项目的钢筋工程,许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刘某某,并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虚假的《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2月,被告人侯某某以“王海彬”的假名,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魏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退还给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4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2、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侯某某虚构其承包了四川省洪雅县“馨雅丽都”项目的钢筋工程,并许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了虚假的《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在被害人刘某某报警后,被告人侯某某退还了人民币5000元;2012年2月,被告人侯某某以“王海彬”的假名,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魏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在骗局被识破后,被告人侯某某退还给被害人魏某某共计人民币14000元后无法联系,被害人魏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将其诈骗的剩余赃款人民币31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工程承包和劳务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条,四川*工程公司出具的回复材料,情况说明,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犯罪金额不当,应予以更正。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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