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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张某某经预谋后,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将已经出售给曾某某的位于青白江区大同镇同福苑37栋2单元301号的住房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汪*。

2014年9月25日,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10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以及身份识别笔录、户籍证明等。请求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对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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