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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罗*从成都市新都区吉安汽车租赁行租得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CRV轿车,后伪造了车主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10月25日,罗*用虚假资料将该车抵押给成都润发投资管理公司,获借款11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9万元。

2、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罗*从成*小车快跑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奥迪Q3轿车,后以“李某”为名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12月7日,罗*用虚假资料将该车抵押给成都润发投资管理公司,获借款10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975万元。

2014年7月9日罗*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罗*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罗*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2014年7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2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罗*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罗*系在原判有期徒刑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元;

二、对被告人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的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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