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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何*虚构自己具有龙泉驿区西河镇“西河锦城”项目9、10号楼工程发包权的事实,伪造自己所在的成都市*责任公司与“西河锦城”项目开发商成都金*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詹*、何某某、杨某某的信任。2013年4月9日,被告人何*与三名被害人签订了发包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先后收取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以保证金形式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何*将骗得的合同保证金用于个人购车、还款及生活开支。2013年11月,被害人因迟迟未能进场施工发现被骗,被告人何*拒绝退还保证金并更换联系方式逃匿。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何*在资中被挡获归案。

上列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的户籍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人何*收取保证金25万收条、被告人何*收取保证金30万元收条及转款凭证,被害人何某某的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查询,武汉*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加盖公章的成都金*限公司营业执照,成都胜*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商银行回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被告人何*银行明细表,中*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被告人何*银行明细表,成都*公安分局关于“宇帆服务”店员未辨认出被告人何*的情况说明,证人匡*、黄某某、伍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詹*、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辨认被告人何*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指认伪造印章、合同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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