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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文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单位成都**公司和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26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成都**公司诉讼代表人徐**,被告人余*文及其辩护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在担任被告单位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谎称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同心村**组“某某小区”一房产系其所有,并抵押给崇州某某有限公司,骗取该公司为被告单位贷款提供担保,于2012年1月9日与成都某**限公司崇州蜀州南路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130万元。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余**向中国某**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其持该卡于2012年9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49180.44元,逾期未还后,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余**在经营管理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产权做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对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与崇州市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有多次合作,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担保公司对余**及其公司的经济状况充分了解,且担保公司对余**提供的房产也没有进行核实,故案发系担保公司的工作疏漏,余**没有非法占有担保公司保函的故意;3、被告人余**取得的担保公司的保函不属于财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的客观要件,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在担任被告单位成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因该公司需向成**银行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故该公司委托崇州**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时,该公司与担保公司以及被告人余**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三方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余**谎称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同心村**组“某某小区”二楼一底380平方米的房产系其所有并抵押给担保公司,用于清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损失。2012年1月9日,某某公司以购买中纤板为由与成都某**限公司崇州蜀州南路分理处(以下简称某某行崇州蜀州南路分理处)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银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余**在取得该笔借款后用于归还欠债并失去联系,截止借款到期日,某某公司未归还本息。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某某行崇州蜀州南路分理处代偿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312692.88元。经查,崇州市崇阳镇同心村**组“某某小区”二楼一底380平方米的房产系余*全所有,余*全对于余**将其房产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的行为不知情。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余**向中国某**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其持该卡于2012年9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49180.44元,同年10月25日逾期未还,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截止2013年7月15日银行网点负责人报案时,被告人余**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合同诈骗罪证据列举: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受、立案时间,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7日立案。

2、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单位成都**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徐**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庭审。

3、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余*文在大连市被抓获归案。

4、被告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1)被告单位成都**公司是企业法人,2008年12月至2012年7月,其法定代表人是余某文,股东是余某文和刘**,分别占有50%的股份。

5、崇州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简介、章程,证实崇州某某有限公司为国有担保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

6、股东会决议及担保意向函,证实经过股东会决议,崇州**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给成都某某银行股**具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担保意向函。

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签订该合同的双方为:借款方是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余某文,贷款方是成都某**限公司崇州蜀州南路分理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借款用途为购中纤板,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

8、保证合同,证实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债权人是成都某**限公司崇州蜀州南路分理处,保证人是崇州某某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和债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就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本案银行借款人民币130万元。

9、委托保证合同,证实签订合同的双方为:担保是为崇州某某有限公司,被担保方是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为余某文。该合同约定担保方与被担保方的担保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的银行借款,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与《保证合同》(主合同)一致,并约定担保方代被担保方履行还债责任后,被担保方应归还担保方的损失,以及担保方享有被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的求偿权。

10、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人声明、授权书及不可撤销反担保函、证实(1)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三方为,抵押权人为崇州某某有限公司,抵押人为余**、刘**,债务人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余**。三方约定,抵押人余**、刘**就抵押权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其提供相应的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为崇州市崇阳镇同心村**组某某小区二楼一底380平方米的房产,各方认可该房产价值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约定作为抵押人的余**、刘**应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承诺无权属争议,无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2)作为抵押人的余**、刘**声明,保证对其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拥有所有权或支配权,并承担产权纠纷造成的损失,同时签订不可撤销反担保函。

11、关于提前代偿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的情况报告、收回贷款凭证,证实2012年10月20日,因借款**有限公司欠成都某某银行崇州蜀州南路分理处利息人民币7150元,同时银行方发现借款方已停产,因此借款方的人民币130万元银行借款出现严重风险,故银行方于10月25日请求保证人崇州某某有限公司提前代偿该笔银行借款,保证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银行方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312692.88元。

12、协议、收条、证明,证实(1)原金鸡乡万巷村所属行政区域已于2005年5月并入崇阳镇同心村,现统称崇阳镇同心村。(2)位于崇州市金鸡某某小区的房产于2009年8月15日由陈**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全。

13、成都某某银行取款、转账流水,证实(1)成都**公司账号为02260200012001000****,某某银行在该账户贷款上账人民币13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于2012年1月11日委托支付给雷**的账户02260200012101024****,资金用途是购买中纤板。(2)2012年1月11日,雷**的账户02260200012101024****共计被取走人民币130万元,同一天分三次取款,分别是第一次取款人民币400000元;第二次取款人民币600000元;第三次取款人民币300000元,客户签名均为雷**。

14、接警记录,证实2012年10月13日,余**的家人余*权向派出所报警称,余**出走未归,电话失去联系。

15、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崇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限公司、被告人余**、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6月17日被崇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结果为原告胜诉,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共计人民币1312692.88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1)张**系崇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2011年底余**、刘**找到该担保公司要求为其到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署了委托保证合同,余**从成都某某银行崇州蜀南分理处贷款人民币130万元。2012年10月,因余**、刘**未按期结算银行利息,银行工作人员到余**、刘**的公司进行例行检查并催收贷款利息时,发现该公司已停止正常运营,企业机器、设备、材料也搬运一空,余**、刘**两人电话也无法接通,故将该情况告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遂对余**、刘**提供的反担保财物资料进行重新审核,发现其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即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同心村**组某某小区一套二楼一底38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并不是余**和刘**的,实际产权人是余**的兄弟余*全,余*全并不知道自己的房产被抵押给担保公司作反担保了。(2)担保公司为客户提供担保业务时,会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资产凭证作反担保抵押,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如果客户出现贷款违约或者其他不偿还银行贷款情形,担保公司就根据客户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清偿银行贷款或者其他费用。(3)担保公司要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交纳保证金,最后由担保公司向银行出具放款通知书,银行将贷款发放客户,如客户出现骗贷、躲贷等情况,担保公司将对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证人杨**是成都某某行崇州支行蜀南分理处客户经理。余*文在该银行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余*文对这笔贷款其中一部分钱的用途自己比较清楚,因为余*文经自己的介绍向一个名叫张**的人借了80万元,余*文就将130万元贷款中的80万元用于偿还这笔欠款了,余下的贷款余*文怎样支配就不清楚了。

2、证人杜*的证言,证实(1)证人杜*是成都某某行崇州支行蜀南分理处客户经理。余*文在该银行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其中人民币80万元用于偿还一个张姓客户的欠款,该张姓客户是客户经理杨**介绍给余*文的。(2)银行的规定贷款用途必须用于企业经营、购买原材料才能放贷,故该行工作人员杨**就找到一名叫雷**的经营原材料的个体某某户,在雷**的账户发放人民币130万贷款。后杨**将雷**的身份证和存折交给余*文自己操办取款。(3)余*文这笔人民币130万元的贷款是由崇州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反担保抵押物的资质材料余*文未向银行提供,其材料的真实性由担保公司负责审核。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1)证人杨**是成都某某行崇州支行蜀南分理处客户经理。余*文这笔人民币130万元的贷款是由崇州**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先由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函,然后由银行对余*文公司的经营、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符合贷款条件即向支行提交申请审批报告,经支行核准后,银行再与余*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银行也要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然后再按程序发放贷款。该笔贷款是放贷至雷*林的账户上的,雷*林不是余*文真实的交易对象,是为了顺利放贷临时借用的账户。(2)离余*文还贷期限大概还有两个多月时,杨**和杜*去余*文的公司进行跟踪调查,发现该公司已经停产并且机器设备被人搬走,遂立即告知保证人崇州**公司该情况,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将余*文的银行贷款人民币130万元提前代偿给银行。

4、证人雷**的证言,证实证人雷**不认识余某文,也和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2012年1月份,成都某某行崇州支行蜀南分理处的工作人员杨**找到雷**,要求借用她的某某行银行账户走账,雷**将自己的账号为022602000121010246****的银行存折和本人身份证交给杨**,事后,杨**给雷**电话让其到某某行崇州支行蜀南分理处取回存折和身份证。

5、证人余*全的证言,证实(1)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同心村**组某某小区二楼一底的房产是自己的,该房产是其于2009年8月15日,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从陈*芬处购买。该房产属于小产权不是商品房,产权证正在办理中。(2)余*全不知道余*文将其房产抵押给崇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余*文供述(1)2012年初,余*文因外债压力大,想从银行贷款还债,于2012年1月9日其通过崇州某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从某某行贷款人民币130万元,该笔款项主要用于归还向社会上朋友借的高利贷。这130万元中,其中30万元是自己取的现金,另外100万元是还的过桥资金,过桥资金是银行工作人员杜*帮忙联系的,是杜*直接从银行转账还钱,不知道转给谁了。该笔130万元借款是银行借用雷*林的账户发放的,自己与雷*林无业务往来,(2)余*文提供给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即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同心村**组某某小区38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不是自己的,而是余*全的,余*全不知情。自己由于经营不善,投资过度,背上巨额债务,想急于贷款还债,但自己名下没有可抵押的财产,所以才想到用虚假的财产做反担保抵押贷款。(3)合同上有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刘**的签名。

信用卡诈骗罪证据列举: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受、立案时间,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

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信用卡诈骗被害单位某某**都温江支行的机构情况。

3、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被告人余*文于2011年8月5日在某某银行温江支行申领信用卡。

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余某文,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2012年9月28日透支共计人民币149180.44元,2012年10月25日逾期未还。

5、银行催收记录查询结果列表、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函、快递单,证实涉案信用卡所在某某银行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24日,通过电话、短信、函告等方式多次向余某文催收欠款。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中国某**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表人冯*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余*文于2011年8月5日在该支行办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的信用卡。该卡截止2012年10月25日逾期未还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49180.44元。后该行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分别通过短信、电话、上门催收、邮政快递等方式多次对余*文进行催收,但均无法联系到余*文。

(三)证人证言

证人余*全的证言,证实余*全是被告人余*文的亲兄弟,余*文于2012年10月就离开成都了,并且电话也换了联系不上。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余*文供述,(1)余*文于2011年8月在某某银行温江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的信用卡,后余*文多次透支,刚开始还陆陆续续的向卡里存钱还款,最后一次透支是2012年9月20日左右,是通过帮人刷卡消费,别人还给他现金的方式套现,截止2012年10月初余*文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已达到人民币14万余元。(2)余*文因为投资生意,致资金链出现问题,并欠很多材料商的货款而无力偿还,故再也未向信用卡里存钱还款并于2012年10月下旬离开成都到西安、重庆、大连等地并更换手机号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单位成都**公司和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被告人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保证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人的贷款本息。如果债务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人的真实担保后从银行等金融机构骗取贷款并造成损失,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依据保证合同从保证人处获取担保,保证人就成为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但债务人骗取保证人提供真实保证只是其骗取贷款的手段,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为债务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或者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只是债务人诈骗贷款犯罪的事后行为,不影响犯罪本身的成立。其次,本案中,放贷银行在保证人崇州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前提下放贷,从被告人余**的主观故意来说,其目的是骗取银行贷款,而保证只是余**为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表面合法的欺骗手段。由于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债务不能归还,最终导致由保证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虽然银行事后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但也是基于银行遭受了贷款损失,因此银行仍是受害人,而该损失是由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余**的欺骗行为造成的,因此,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余**取得的是担保公司的保函而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再次,本案中,被告人余**在用不属于自己的房产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时并没有征得该房产所有人余*全的同意,余*全对此毫不知情,且余**取得银行贷款后用于偿还债务而并没有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终导致无法归还贷款。余**诈骗贷款案发系因其未按期结算银行利息,银行工作人员到余**的公司进行例行检查并催收贷款利息时,发现该公司已停止正常运营,企业机器、设备、材料也搬运一空,余**、刘**两人电话均无法接通,后担保公司根据银行的要求提前代偿了贷款本息并找余**追偿时,余**已失联,担保公司遂报案。因此,根据本案案情分析,被告人余**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最后,被告单位成都**公司和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系单位犯罪,单位虽然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本案犯罪行为系利用合同实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单位成都**公司和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骗取担保公司提供真实保证的手段,从而诈骗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采取虚假产权作担保骗取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余**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余**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余**对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持被告人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如前文所述,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虽然辩称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余*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

三、责令被告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余**退赔违法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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