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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龚*以成都*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需要电缆为由,与在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的郫县三*任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以赊购方式骗得价值人民币40余万的电缆,后将该电缆出售并逃匿。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龚*在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2号“鑫帅网吧”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自己没逃匿。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党*的陈述、被告人龚*的供述,证人郭*强、胡*、官某有、陈*、曹*、钟*的证言;被害公司基本信息、订制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鉴定意见书;借款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挡获被告人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逃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虚构成都*有限公司需要电缆的事实,在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郫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骗得电缆后随即低价变卖,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龚*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龚*退赔被害人郫县*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7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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