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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9月12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在与被害人谭某某签订、履行位于郫县犀浦镇犀池六街“煜鑫宾馆”经营权转让过程中,隐瞒了其从黄某某处承包的“煜鑫宾馆”不能转让经营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谭某某转让费、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303000元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隐瞒事实。庭审过程中在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合同诈骗的指控罪名提出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存在隐瞒事实,应当属于合同纠纷;2、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有以下辩护:1、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在转让宾馆之前受伤;2、谭某某签字的宾馆承包合同原件;3、谭某某的收条及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在与被害人谭某某签订、履行位于郫县犀浦镇犀池六街“煜鑫宾馆”经营权转让过程中,隐瞒了其从黄某某处承包的“煜鑫宾馆”未经黄某某同意不能转让经营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谭某某转让费、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303000元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成就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成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李*、梁某某、胡*远、胡*荣、兰某某、应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宾馆经营权转让合同及交接清单、被告人的收款收条、被告人与黄某某签订的宾馆承包合同、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及本院民事调解笔录及被害人的收条,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交的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谭某某签字的宾馆承包合同原件、谭某某的收条及谅解书。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以及本院民事调解笔录和被害人的收条,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交的骨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受伤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谭某某签字的宾馆承包合同原件,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了其从黄某某处承包的“煜鑫宾馆”不能转让经营权的事实,并在取得被害人谭某某转让费、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303000元后逃匿,且数额达到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且在案发后和诉讼过程中,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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