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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虚构“成都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女)、徐某某(女)、王某某(女)、张某某(女)等人的“借款”共计126.45万元。袁某某在骗取宋某某等人的钱财后,将此120余万元悉数用于赌博。同时,被告人袁某某还虚构“《四川合*有限公司(汽车代购)合同书》”,以帮助被害人零首付购车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女)、嘉某某(女)、张*(女)、胡*(女)、张*等人的购车款共计27万余元,后同样将该笔赃款悉数挥霍于赌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工商局查询证明、收条、借条、虚假代购合同书、银行明细、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骗钱的故意,只是赌博把钱输了,自己愿意尽力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虚构“成都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女)、徐某某(女)、王某某(女)、张某某(女)等人的“借款”共计126.45万元。袁某某在骗取宋某某等人的钱财后,将此120余万元悉数用于赌博。

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虚构“《四川合*有限公司(汽车代购)合同书》”,以帮助被害人零首付购车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女)、嘉某某(女)、张*(女)、胡*(女)、张*等人的购车款共计27万余元,后同样将骗得的款项悉数挥霍,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工商局查询证明、收条、借条、虚假代购合同书、银行明细、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单位与被害人签订汽车代购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赃款尚未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31年6月7日止)。

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的153.45万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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