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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新都区新繁镇北一环路411号原“太原市*成都分公司”内,虚构一工程项目,与被害人代某某签订共同施工协议,骗取代某某“保证金”30万元。骗得保证金后,被告人钟某某逃匿外地并多次更换手机号码,使代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并将30万元保证金用于个人开支和赌博,尽数挥霍。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现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代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书、合作协议书、借条、退款收条、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银行卡明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太原市*成都分公司成立、迁址材料、中江县兴隆镇第三安置点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利用合同诈骗被害人,自己是与被害人合伙做工程,先由被害人出30万元作前期费用,后因工程没有招标,自己打牌又把30万元输了,没有及时退还,对方就报案,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己主动到派出所说清了情况,但之后自己不该要求被害人撤案后才退款。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且被告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交证人谭某某证言、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话录音、修筑围墙合同协议书、太原市*成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父亲钟某某的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系太原市*成都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在中江县兴隆镇包工程,得知该镇将建农民安置点,欲以投标的方式承揽该工程。并经谭某某介绍与被害人代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被告人为甲方,被害人为乙方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中江县兴隆镇农民集中居住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1条约定由被告人负责办理各种施工手续,第4条约定由被害人向被告人提供前期费用30万元,第8条约定了工程造价为1.4亿,该项目为包干价1316元/平方米,第11条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份,如乙方未进场,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被告人负责,并退还乙方所提供的前期费用30万元现金。协议签订当天被害人交付30万元,被告人向其出具借条。之后该工程并未招标,被害人在未能按约定进场施工的情况下要求退款,但被告人钟某某已将3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和赌博,未能退还被害人的30万前期费用,并多次更换手机号码,使被害人代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2年12月19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新繁派出所接受调查,承诺于2013年5月左右归还。到期后,被告人仍未归还。2013年8月18日公安机关正式立案。

2014年3月17日,被害人委托他人到被告人钟某某家要其还钱,被告人父亲拨打110报警,新*出所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后移送新繁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将30万元退还被害人代某某。

另查,中江县兴隆镇第三安置点位于五里坝村2、5、7社,该安置点于2011年9月开始规划,目前处于设计阶段,尚未招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书、合作协议书、借条、退款收条、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银行卡明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太原市*成都分公司成立迁址材料、中江县兴隆镇第三安置点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谭某某证言、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话录音、修筑围墙合同协议书、太原市*成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父亲钟某某的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没有能力对尚在规划的工程短时间内中标,却谎称可在一个月内让被害人进场施工,否则全额退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支付前期费用30万元。被告人收取费用后将该款大部分用于个人开支和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家人报警是基于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并不是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钟某某无前科,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承认自己有错,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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