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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文某某、肖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肖*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肖*齐及辩护人吴*、冯*、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系成都市居安*物业服务中心职员,其所在岗位负责保管和发放由新都区泰兴镇政府委托该公司代管的未分配的失地农民安置房的钥匙。2011年7月,被告人曾*、文*、肖*以图财为目的,经预谋后,决意利用曾*保管安置房钥匙之便,非法变卖安置房。谋划后,被告人肖*负责伪造泰兴政府公章,被告人曾*则用假公章伪造泰兴政府移交安置房手续(领房通知单),为非法卖房做准备。随后,被告人曾*在普河小区内张贴卖房信息,开始实施卖房行为。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曾*,文*利用伪造的通知单等材料,谎称房屋为合法出售,骗得被害人罗*信任,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安置房18栋4单元303号卖与罗*,收取其房款73000元。后被告人曾*又采取类似欺骗手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文*、肖*,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安置房非法售卖,骗取被害人房款。其中2011年8月3日,将安置房18栋4单元302号卖与被害人吴某秋,获赃款7.6万元;2011年8月5日,将安置房18栋4单元402号卖与被害人王*某,获赃款7.6万元;2011年8月15日,曾*伙同文*将安置房18栋4单元401号卖与被害人张某某,获赃款7.4万元;2011年9月9日,将安置房20栋4单元403号卖与被害人王*,获赃款7.5万元;2011年11月14日,将安置房20栋4单元203号卖与被害人肖某某,获赃款8.3万元;2011年12月4日,将安置房18栋5单元202号卖与被害人吴*,获赃款7.7万元;2013年3月28日,将安置房20栋3单元102号卖与被害人吴*,获赃款8.6万元。

2013年8月17日,曾*伙同肖*将安置房19栋3单元504号卖与被害人易*,获赃款18万元。在此次非法出售安置房的过程中,为骗取被害人的充分信任,曾*、肖*又伪造一枚“成都市新*居民委员会”公章。被告人曾*在非法出售安置房后,为逃避罪责,将伪造的领房通知单放入普河*中心物管档案柜中,以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后被告人肖*又将伪造的两枚公章予以销毁。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知单、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触犯的罪名不是合同诈骗罪,而是职务侵占罪。还辩护被告人曾*时表现良好,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被被告人文小*胁迫的地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全部卖房有异议,辩解其只参与18栋4单元401号、303号两套房屋的出卖,其他七套房屋的买卖不知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且系从犯;还辩护被告人文*有自首情节,且有一未成年人女儿由其监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及辩护人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全部卖房有异议,辩解自己受文小*的安排刻了泰兴政府的章,受曾凤的安排又刻了普*委会的章,但只参与19栋3单元504号一套房屋的出卖,其他八套房屋的买卖不知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且系从犯;还辩护被告人肖*系残疾人,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曾凤2009年4月3日进入成都市*有限公司,任普河*中心物管员。2011年5月30日任该公司项目经理助理,2012年2月1日任该公司项目副经理,2013年7月31日离职。其所在岗位负责保管和发放由新都区泰兴镇政府委托该公司代管的普河小区未分配的失地农民安置房的钥匙。

(二)2011年7月,被告人曾*、文*、肖*预谋由被告人肖*负责伪造泰兴政府公章,被告人曾*用假公章伪造泰兴政府移交安置房领房通知单,以此来骗取他人财物。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曾*,文*利用伪造的通知单等材料,谎称房屋为合法出售,骗取罗*现金73000元:2011年8月3日,骗取吴*现金7.6万元;2011年8月5日骗取王*某现金7.6万元;2011年8月15日,骗取张某某现金7.4万元;2011年9月9日,骗取王*现金7.5万元;2011年11月14日,骗取肖某某现金8.3万元;2011年12月4日,骗取被害人吴*,现金7.7万元;2013年3月28日,骗取被害人吴*成现金8.6万元。2013年8月17日,曾*、肖*又伪造“成都市新*居民委员会”公章,骗取被害人易谋现金18万元。

综上,三被告人共骗取他人财物80万。除肖开齐分得的赃款3万元外,被告人曾凤将大部分赃款存入被告人文小军在建行开办的银行卡内,另有12万多元存在曾凤的建行卡内,由二人挥霍殆尽。

(三)2014年2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当天13时电话通知曾*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泰兴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曾*未如实供诉其犯罪事实;在接着对其讯问后,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供出同案犯文小*,直至第七次被审讯时才供出文小*。2014年2月27日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文小*时,文小*并未如实供诉其犯罪事实,同年5月7日被告人文小*被挡获后的供述,亦未全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曾凤与被告人文小*原系夫妻,育有一女,于2008年1月9日离婚后仍在一起。被告人文小*与被告人肖*因做工程认识成为朋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泰兴镇政府报案记录、泰兴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普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到案经过、挡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交房通知单、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银行卡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所获赃款共计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文**、肖*犯合同诈骗罪成立。对三辩护人主张的三被告人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文小军、肖*的犯罪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小军、肖*从最初商议、分工、具体实施,都自始至终参与,属共同犯罪,因此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均为80万元。但从被告人肖*只参与买卖一套房屋的情节来看,可以据此并结合其他情节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酌定从轻处罚。

在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无论是犯意的提起,具体买卖房屋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曾凤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动参与,并起积极推动和指挥作用,亦系主犯,本院对被告人文小*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地位,且分得的赃款较少,属从犯,本院对被告人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曾*、文小军是否有自首情节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不构成自首,本院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文小军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在共同犯罪中起被支配地位,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小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80万人民币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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