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赵*(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采用欺骗方式在郫县红光镇红高路88号与成都*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9日租用成都*赁公司价值人民币31万元的号牌为川A***71黑色奥迪A6L轿车在四川和重庆地区使用。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交给赵*等人变卖。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逃匿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路85号附近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自己未与赵*预谋;2、提供的证件是真实的,没有骗;3、自己没逃匿。最后陈述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赵*(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与位于郫县红光镇红高路88号的成都*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赵*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担保的方式租用该租赁公司价值人民币31万元的一辆号牌为川A***71黑色奥迪A6L轿车,租用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9日。租车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交给赵*等人处置,随即逃匿失联。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逃匿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路85号附近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挡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魏某进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龙*、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公司基本信息、被骗车辆信息、行驶证、租赁合同及相关证件;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车辆行驶轨迹表;挡获被告人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辩解其未与他人进行预谋、没有欺骗及没有逃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来成都之前就约定好来成都以租车后给他人处置的方式非法获取利益,后由赵*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进行担保租车,之后失联离开成都,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归还车辆,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成都魏老兵租赁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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