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于绍*以合作投资绵竹市*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为由,在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附近一农业银行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50000元,供其耗用。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于绍*隐瞒己退出上述工程的事实,以继续合作投资上述工程为由,骗取马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供其耗用,并于2013年12月28日与马某某补充签订有关上述工程的《投资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绍*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被告人于*的供述;证人刘*新、廖*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营合同书、项目内部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及相关书证;转帐凭证、收款收据、财产查询情况;挡获被告人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绍*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损失,应当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于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于绍*退赔被害人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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