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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以“崇*教协会”维修崇州市上元宫等七处庙宇的名义,在崇州市崇阳镇同被害人魏某某签订《合作协议》,骗取魏某某保证金200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廖某某以“崇*教协会”维修崇州市上元宫等七处庙宇的名义,在大邑县安仁镇同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骗取陈某某保证金200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廖某某潜逃外地,2014年5月12日在山西省交口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廖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崇州*事务局关于我市无“道*会”组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魏某某、陈某某关于被骗经过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与被告人廖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被告人廖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方法,骗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扰乱市场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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