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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雁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5000元,对被告人李*违法所得69146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资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贡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九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书面材料以及监区民警和同改犯的当庭陈述。

检察机关以该犯系数罪并罚为由,建议扣减其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且犯罪数额巨大。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和同改犯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数罪并罚,且犯罪数额巨大,故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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