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1年11月,被告人刘**电话联系被害人施某某,告知施某某自己工地上差钱,需借款40000元,并提出给3分的利息,被害人施某某表示同意。随即,被害人施某某向杨某某借20000元,连同自己的20000元,凑足40000元,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交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出具借条一份,并支付1200元利息。2012年1月,被告人刘**又电话联系被害人施某某,再次以工程缺钱为由,以同样的利息,提出向施某某借款40000元,施某某将陈某某叫来,由陈某某将40000元借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被告人刘**第三次找到施某某,以“海德堡”买材料为由,以同样的利息,提出向被害人施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害人施某某找陈某某借了40000元,连同自己的60000元,一并交给被告人刘**,刘**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2年11月底,被告人刘**离开攀枝花。2014年3月1日,王某某电话联系施某某,告知其被告人刘**在成都,被害人施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等人到成都将被告人刘**带回攀枝花,被告人刘**向被害人施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施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现金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正),用于工程材料款,他们是我的第一债权人,借款人:刘**”。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日。以上款项共计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扣除利息4200元,实际诈骗金额为175800元。

2、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声称其支付“海德堡”工程款、工程材料款,并承诺向王某某支付8分利息,分别6次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60000元、60000元,被告人刘**向王某某出具借条6份,每份借条均写明了借款金额,以上款项共计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00元,后归还60000元,实际诈骗金额为340000元。

3、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刘**声称其支付“海德堡”工程用钱,分别14次向谭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60000元、36300元、100000元、7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现金人民币共计1156300元,被告人刘**向谭某某出具借条14份,被告人刘**归还了2012年11月5日的借款100000元,在借款时扣首息105630元,实际诈骗金额为950670元。

4、2012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电话联系杜某某,告知其工程上差生活费,购买材料,提出向杜某某借款60000元。并承诺半个月后归还。次日下午,杜某某通过泸县**业银行自动柜员,将60000元存入被告人刘**的农业银行卡上,被告人刘**至今未归还,实际诈骗金额为60000元。

5、2012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到李某某位于金瓯广场的住所楼下,声称其“海德堡”工程需要购买线管,提出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人刘**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李某某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刘**”。该款至今未还,实际诈骗金额为100000元。

6、2011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以工程上差款为由,提出向程某某借款30000元,过了三天左右,程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某某鱼馆门口,将现金3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刘**。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刘**称其欠工人工资为由,向程某某借得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未归还,实际诈骗金额为50000元。

7、2010年5月,经*某某介绍,陈*与被告人刘**认识。2012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电话联系陈*,称其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资金困难,提出向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西区二零驾校某某工程结算后就归还。次日中午,陈*在攀枝花市西区的篮球场,将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刘**”。在该借条上还注明“延期。2014年12月31日还清。刘**”的字样。实际诈骗金额为150000元。

8、刁某某与被告人刘**同在攀枝花市西区居住时就认识,已经10多年。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电话联系刁某某,称其海德堡工程差钱,提出向刁某某借款2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刁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某某停车场,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交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实际诈骗金额为200000元。

9、被告人刘**通过他人介绍,与孙*相识。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电话联系孙*,称海德堡工程需支付工程款,提出向孙*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1万元每月300元的利息。被告人刘**将其带到海德堡工地,孙*见工地工人与被告人刘**相互打招呼,就相信了被告人刘**是该工地的老板,同意借钱给被告人刘**,并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刘**。刘**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并向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刘**”。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刘**以同样借口,在攀枝花市“某某茶楼”,再次向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支付了第一个利息3000元,并向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刘**”。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刘**以同样借口,在攀枝花市“某某茶楼”,第三次向孙*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并向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现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刘**”。实际诈骗金额为339500元。

2014年3月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刘**之弟刘*甲报警称:其哥刘**因差别人的钱被非法拘禁,公安民警即赶赴攀枝花市仁和“某某”茶楼,将被告人刘**带回进行审查。被告人刘**供述出其向多人借款未还逃离攀枝花市的事实。被告人刘**实际已将上述款项部分用于赌博,部分用于归还其他债务。

同时查明,四川泸**有限公司承建了“海德堡1380”两栋楼房及地下停车场。2011年11月16日,四川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刘**、谢*甲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人刘**、谢*甲施工。工程劳务费实行包干价,即每平方米5元,地下室按每平方米320元包干,地下车库按每平方米295元包干,主材料由四川泸**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刘**未参与资金及现场施工管理,由谢*甲负责。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四川泸**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直到2013年4月30日工程竣工。即从2012年4月24日开始,支付工程款295万元,2012年5月22日、7月12日、9月5日、11月9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4月27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831638元、177万元、236万元、59万元、2454361元、60万元,共计支付12555999万元。被告人刘**和谢*甲在该工程的施工中未垫资。

被害人施某某、陈*某、王某某、谭某某、杜某某、李**、程某某、陈*、刁某某、孙*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受案经过。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到案的情况。

3.海德堡内部承包合同、支付凭证,证实海德堡“1380”两栋楼房及地下停车场的承建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4.借条、被告人刘**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向各被害人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情况。

5.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将所借现金用于赌博的地点情况。

6.被害人陈述

(1)施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刘**因为工程上差40000元钱,就给其打电话,并提出给其3分的利息,其当时只有20000,就找杨某某借了20000,连同自己的20000元,凑足40000元,在仁和镇交给了被告人刘**,被告人刘**打了一张借条,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2012年1月,刘**又找到其,还是以工程缺钱为由,以同样的利息,向其借40000元,其就将陈某某叫来,陈某某借了40000元给刘**,刘**向陈某某打了一张借条。2012年11月,刘**找到其,以工程上缺钱为由,以同样的利息,向其借款100000元,其找陈某某借了40000元,连同自己的60000元,一并交给了被告人刘**,刘**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2年11月底,刘**离开攀枝花,其等人无法联系到他。2014年3月1日,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说刘**在成都,其就与王某某、谭某某等人到成都找到刘**,要求他回攀枝花解决还钱的事,3月2日,刘**向其和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施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现金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正),用于工程材料款,他们是我的第一债权人,借款人:刘**”。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日。以上款项共计现金人民币180000元。

(2)陈某某的陈述内容与施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3)王某某陈述,证实刘**和其是同一个镇子上的人,在老家的时候就认识,2011年从泸县来攀枝花做工程,他向其借了六次钱,每次都打了借条的,第一次是2012年6月4日,最后一次是2012年10月29日,其俩人约定的月息8分,他找其借钱时,说海德堡工程很恼火,需要买什么建材,给工人工资等理由。

(4)谭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刘**认识10多年了,其俩人都是泸县人,以前都是做工程的。因为刘**一直都在做工程,钱借给他后,他每次都说过段时间还,想到是朋友就借给他了。直到2012年11月底没有还其钱,他就跑了。他共借了其14次钱,每次都是打了借条的。借款总金额是125.63万元,2012年11月5日借的这10万元,已经还给其了,还差115.63万元。收了利息的,利息是月息1角,其中一笔3万、一笔3.63万和一笔15万元的没有扣第一个利息,其余的借款在其借给他之前,就把利息扣了,所以,实际上借款只有106.33万元。被害人谭某某当庭陈述,在借款时按月息10%,扣首息(第一个月利息)105630元,尚欠借款950670元。

(5)杜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底,师傅打电话给其,说刘**工程上差50000元,若果有钱的话就借给他,其就同意了。当天下午,在东区曼哈顿广场的一个餐厅门口,其就借了50000元给刘**。二个月后,他将该笔借款归还给其,并支付了700元利息。2012年4月的一天中午,刘**给其打电话,说他要回老家给弟弟过生日送礼,要回老家给他弟弟过生日,再加上工地上还差点钱,叫其借给他50000元,三个月归还。其想到前次刘**向他借款,二个月就还了,就同意了。当日下午,在攀枝花市某某广场,其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给了刘**。刘**向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的一天中午,刘**又给其打电话,说他工程上差生活费,另外还要购买材料,向其再借60000元,并承诺半个月后,连同上次借的50000元一并归还。其想他在做工程,有能力还我的钱,第二天下午,其通过泸县**业银行自动柜员,将60000元转付给他的农业银行卡上。两次借给刘**110000元。

(6)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9日11时许,刘**到其位于金瓯广场的住所楼下,说他的“海德堡”工程需要购买线管差钱,向其借100000元钱,其想到他在做海德堡工程,相信他有能力偿还,就借给他100000元,刘**向其打了一张借条,但到现在都没有还。2012年9月1日,刘**在炳草岗一个茶楼,说他要处理交通事故需要点钱,其就借了20000元给他,他给其打了一张借条。

(7)程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刘**是泸县老乡,在攀枝花其俩人都是干工程的。在工作中认识的,是朋友关系。2009年的时候,其承包过刘**在西区的安置房的涂料工程,该工程是2009年底完工。2011年2月底,刘**给其打电话,说他的工程上买材料差点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答应给3分利息(月息3%)。2011年3月3日,其在攀枝花市西区政府门口停车场,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交给了刘**,刘**给其打了一张借条。2012年12月的一天,刘**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东北看工程没有车费和生活费,向其借款50000元,过了三天,其就在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建设银行,向刘**的银行卡打了50000元钱。他当时确实是在松源,因为他是用当地的座机给其打的电话。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刘**对其说,他工程上差款,向其借30000元钱,过了三天左右,其在攀枝花市某某鱼馆门口,将30000元钱交给了刘**。2012年1月7日,刘**又向其借了30000元,他将后三次借款一起,给其打了一张借条。四次共向其借200000元钱,到现在为止,都没有还。

(8)陈*陈述,证实2010年5月,经*某某介绍,其与刘**认识,知道刘**是搞工程的。2012年5月22日9点钟左右,刘**给其打电话,说他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在资金有点紧张,向其借150000元钱,并答应西区工程结算后就归还。第二天中午,其在攀枝花市西区的篮球场,将150000元钱交给了刘**。刘**向其打了一张借条,但到现在为止都没有还。

(9)刁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刘**同在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面粉厂居住时就认识,已经10多年。2012年9月的一天,刘**给其打电话,说他到攀枝**民医院门诊大楼投标,需缴纳保证金,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承诺等竞标结束后,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就归还。2012年9月2日,其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的办公室里,将100000元钱交给了刘**。刘**给其打了一张借条。2012年10月的一天,刘**与其、程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某某餐馆吃饭,在回家的途中,刘**说,他身上没有钱了,想借点生活费,其就拿了20000元钱给他。2012年10月的一天,刘**给其打电话,说他的海德堡工程差钱,向其借款2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其在攀枝花市东区海关停车场,将200000元钱交人刘**。刘**连同前次借款,一并给其打了一张借条。这两笔钱总共47万,到现在都没有还给其。被害人刁某某当庭陈述,250000元这份借条,包括被告人刘**在2012年9月,因其到攀枝**民医院门诊大楼投标,需缴纳保证金,向其借的100000元,还包括刘**在2012年10月向其借的220000元的(按月息5%计算)利息,利息共计180000元,在2013年3月2日,刘**连同该利息一起,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2日。

(10)孙*陈述,证实其是通过一个叫杨**的人,认识刘**的。2012年10月10日,刘**给其打电话,说海德堡工程,需支付工程款差钱,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1万元每月300元的利息,刘**将其带到海德堡工地,其见工地工人给他打招呼,就相信了刘**,也同意借钱给刘**,并把200000元钱交给了刘**。刘**给其打了一张借条。2012年11月5日,刘**以同样理由,在攀枝花市“某某茶楼”,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他也向其打了一张借条。2012年11月7日,刘**以同样理由,在攀枝花市“某某茶楼”,第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刘**还是给其打了一张借条。三次共借给刘**350000元。第一次借款,扣了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第二次扣了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第三次扣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交给刘**的钱共是33.95万元。

7.证人证言

(1)谢*甲证言,证实其与刘**是亲戚关系,他是其堂弟谢*乙的亲舅舅。2011年12月,刘**开始跟其合作,共同跟开发商**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是,海德堡七、八号楼及车库的建设劳务承包。后来,其等人把车库干完了,就把剩下的工程退掉了。其跟刘**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这实际上是其堂弟安排的,谢*乙是是开发商的法人代表,开发商打入的款都由其管,没有其允许,是不能拿钱走的。此外,其等人约定共同招聘工人,共同采购工程辅料,工程盈利后其等人对半分成。最先,开发商叫其等人垫资干工程,刘**说他没有钱,基本所有的钱都是其一个人出的。在其最困难的时候,其向堂弟借了50万,刘**没有出过钱,开工的时候,提供了两个旧搅拌机、两至三节旧的电缆线、一、两百根木棍,别的就没有投资了。2012年1月份的时候,刘**找了一批人挖孔桩,他付了11万元的工人工资。2012年起,刘**在这个工程里,先后向其借了40万元,没有归还。其总共亏了56万多,他还挣了29万元。2013年下半年他就突然消失了,其等人就没有合作了。因为车库要安装消防设备,所以该工程实际上2014年4、5月份才完工的。

(2)谢*乙证言,证实其是四川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开发的项目有印象马德里、海德堡1380等。公司开发的海德堡1380项目在2014年4月30日就要交房了。当时,是把海德堡1380两栋楼房及地下车库,交给四川泸**有限公司修建。后来,该公司又把地下车库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谢*甲及刘**,该部分总造价是1180万元。资金和现场管理都是谢*甲在负责,刘**根本没有参与实际的管理。当时考虑到他是亲戚,只是让他占了些干股,他不但没有投钱,反而还在谢*甲那里借了50万,到现在都没有还。他们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有亲戚关系,谢*甲是其亲堂哥,刘**是其亲舅舅。他们承包的部分是2012年底或者是2013年初完工的,不存在垫资。前期启动的时候,其借了50万元给谢*甲,当时谢*甲给了30万左右的人工工资,基础完工后第一笔款295万由泸**公司给付他们,后来就更不存在垫资的情况,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工程款。2012年5月22日、7月12日、9月5日、11月9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4月27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831638元、177万元、236万元、59万元、2454361元、60万元,共计支付12555999万元。

(3)谢*丙证言,证实刘**是其的亲舅子,其老婆叫刘**,是刘**的亲二姐,因为是亲戚,关系比较好,他大概是2008年左右来的攀枝花,刚来的时候,在攀枝花建筑工地到处打工,之后承包一些小工程做。据我所知,刘**是从2009年开始在外面承包工程,2009年、2010年在攀**设公司、西**字医院、西**务局等地承包房屋修建。2011年主要在西区修建红十字医院,2012年下半年开始和其的侄儿谢*甲合伙承包炳草岗“海德堡”整个车库的修建。是从四川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谢*乙处承包的,车库有1000多个车位,工程总造价是1000万元左右。一般开始修建工程是要垫资的,但刘**、谢*甲他们是没有垫资的。之后,工程是他们做完的,大概是2013年7、8月份结束的,已经进行了决算,大概支付了他们1000多万元。但从2013年初,其就没有看到刘**了,不知道去哪儿了。2014年2、3月份,刘**电话也打不通了,听说在外面借了高利贷,欠了几百万,因工程亏了,打牌输了。

8.被告人刘**供述,其在承包工程。2001年至2012年11月一直都在攀枝花承包工程。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承包西区大水井安置房工程,2011年至2012年承包海德堡工程,2012年11月离开攀枝花到成都,中途回攀枝花。在攀枝花期间,其承包西区大水井农民安置房时,就没有钱,只有靠借钱来维持工程,2011年下半年,其就开始赌钱,西区大水井工程结算后其亏了几十万元。加上赌债,就欠了100多万元。然后,其就干海德堡工程,全部靠借款来维持工程和归还前期借款利息。因为其欠了很多人的钱,2014年2月28日,其在成都被谭某某等5人带回攀枝花,2014年3月2日其到了攀枝花。今天,正与这些债主商谈,警察就来了。其向施某某及陈某某、谭某某、李**、程某某、陈某某、刁某某、孙*等15人借了钱,都是以支付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拿工程向他们借的钱。向他们借钱都是口头约定了要支付利息,拿钱的时候,都是打了借条的。只有这样,他们才会借钱给我。借的钱大部分拿去赌博输了,因为输得太多了,想赢回来。其也没有想过要还钱的事。借钱的时候,其在做海德堡工程,他们都知道。

2011年12月到2012年1月,其找施某某、陈某某一共借了18万元。因为有时借钱,他们两人都在,而且施某某借给其的钱,有些是从陈某某那里拿的。后来,施某某和陈某某在某某旅社叫其重新写了一张借条,二人的总金额是18万元,之前的借条其撕了,所以现在分不清两人分别借了好多钱给其,因为时间太长了,每次借款的时间、地点,其记不清了。其只记得向他们两人借钱的时间是在2010至2012年期间,借款地点都是在仁和。借钱的理由是西区的工程和海德堡工程需要用钱,利息是按1角计算的。借钱的时候,是扣了首息的,扣了1万元,其已经归还了5万元利息。

2012年3月到2012年1月,其找王某某借了3至4次钱,总共借了41万现金。第一次向王某某借钱,是以支付材料款为由,借了10万元,利息是按月息8分计算。后面的几次,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借款的时间记不清了,以支付材料款为由。借款时,扣减了首息的,实际其拿到手的是36.8万元,其共给了他7至8万的利息。

2011年2、3月到2012年12月,其找谭某某借了很多次钱,一共借了125.63万元,但最后一次也就是2012年11月5日借的10万元,其已经还给他了,还欠115.63万元。借钱的时间是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借钱的地点都是在谭某某在仁和的服装店,借钱的时候,他老婆几乎都在场,有一、两次他服装店的店员在场。当时,其是以海德堡工程需要用钱为由借的,利息按月息1角计算,借的钱中,有一笔15万,一笔3万、一笔3.63万元,没有扣首息,其他的都是扣了利息的,实际交给其的钱是106.33万元,其一共还了他50万的利息。被告人刘**当庭供述,向谭某某的借款时共扣首息(第一个月)105630元,尚欠借款950670元。

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其一共向杜某某借了三次钱,第一次是以工程上需要用钱为由,找他在东区借了5万元,第二次以工程上需要用钱,找他在仁*借了6万元,第三次其以工程上买材料向杜某某借了6万元,杜某某是通过银行将这6万元打入了其的银行卡,共借了杜某某16万元,没有归还过杜某某的钱,没有扣首息。

2012年6月至9月,其向李某某借了两次钱,第一次是2012年6月29日,其以工程上需要用钱,在攀枝花市东区某某广场找他借了1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9月1日,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在东区借了他2万元,没有扣首息,也没有归还。

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其一共找程某某借了四次钱,第一次是2011年3月,其以工程上需要买材料为由,在西区找他借了10万元,第二次借钱的时间记不清了,其在东北松源看工程的时候,以工程上需要用钱为由,向他借了5万元,他是通过银行卡将这5万元付给其的。第三次记不清时间了,其以工程上需要用钱为由,向他借了3万元,第四次借款时间记不清了,是以欠工人的工资为由,四次共借了20万元,没有扣首息,其已归还了程某某5万元利息。

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其一共找陈*借了两次钱,第一次是2011年5月11日,其以西区的工程上需要买钢筋为由,在西区陈*的鞋店找他借了20万元,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第二次是2012年5月23日,其以工程上需要用钱为由,在西区陈*的鞋店向他借了15万元,其给他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两次共借了35万元,扣首息1万元,其中15万元,其拿去买钢筋了,已归还了陈*15万元利息。

其一共向刁某某借了两次钱。借款的时间都是在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是在西区某某饭店吃饭时,其以借生活费为由,向他借了2万元,第二次是以海德堡工程差钱,在东区海关停车场向他借了20万元,利息是月息1角,没有扣首息,其已经归还了2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其被拘禁在某某旅社时,刁某某到某某旅社,叫其还钱,其没钱,他叫其把以前欠款未给的利息写成借条,其就书写了25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2日。被告人刘**当庭供述,2012年9月2日,以海德堡工程差钱为由,向刁某某借款100000元。

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其一共找孙*借了三次钱,第一次是2012年10月10日,其以工程上需要用钱为由,在东区某某酒楼茶楼找他借了2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11月5日,其以工程上需要用钱为由,在东区某某酒楼茶楼向他借了10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11月7日,其以工程上需要用钱为由,在东区某某酒楼茶楼向他借了5万元三次共借了35万元,扣首息3.5万元,拿到手的是31.5万元,已归还了陈*30万元利息。

其借很多钱用于赌博输了,当时差了很多钱,用于还赌债,一部分用于还高利息,其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还不起钱了,所以才跑到成都去躲债。其都是给债主说其在承包海德堡工程,他们也知道其在那里干有工程,其姐夫是开发商之一,所以他们才相信其,才借钱给其,不这样说他们不会相信,若知道是赌博还赌债他们肯定不会借钱给其。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虽然以“海德堡”七、八号楼及车库的建设劳务承包人之一的身份,签订了该项目的分包合同书,但工程在修建过程中,发包方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2555999元,不存在由该工程的承包人垫资修建的情况。而被告人刘**虚构该工程修建差钱(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的事实,向他人借款2365970元用于赌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在被被害人控制后,其弟刘*甲向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报案,将其带回接受调查,可认定为自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施某某及陈*某175800元、被害人王某某340000元、被害人谭某某950670元、被害人杜某某6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100000元、被害人程某某50000元、被害人陈*150000元、被害人刁某某200000元、被害人孙*339500元,共计236597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借程某某的50000元,陈*的150000元,孙*的350000元是用于工程上,借王某某的340000元,李某某的100000元用于还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各被害人已对其进行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2365970元的证据不足,应扣减陈某某、施某某的175800元,王某某的340000元,谭某某的950670元,杜某某的60000元,程某某的50000元,刁某某的200000元,孙*的150000元,共应扣减1926470元,以上借款均没有以海德堡工程差钱为由借钱,都是亲戚朋友自愿借给他的,实际合同诈骗金额应认定为469200元;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各被害人已对其进行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需要投入资金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采取借款和写欠条的方式,以回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多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365970元,数额特别巨大,赃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予以挥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在被他人控制后,其弟刘*甲向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报案,公安民警将其带回接受调查,可认定其为自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害人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诈骗所得赃款236597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返还给各被害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虽然以海德堡七、八号楼及车库的建设劳务承包人之一的身份,签订了该项目的分包合同书,但在工程修建过程中,发包方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2555999元,不存在由该工程的承包人垫资修建的情况。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虚构该工程修建差钱(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的事实,向他人借款,各被害人是基于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工程差钱的理由和合同的信任而借款给他,本案中的借贷,双方履行了借贷手续,形成借贷协议。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却将借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予以挥霍,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属于采用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活动。在案事实和证据说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所诈骗的赃款2365970元大部分用于赌博,一部分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和个人消费,没有证据证实其将以上哪笔借款用于哪个工程上,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借程某某的50000元,陈*的150000元,孙*的350000元是用于工程上,借王某某的340000元,李某某的100000元用于还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2365970元的证据不足,应扣减陈*某、施某某的175800元,王某某的340000元,谭某某的950670元,杜某某的60000元,程某某的50000元,刁某某的200000元,孙*的150000元,共应扣减1926470元,以上借款均没有以海德堡工程差钱为由借钱,都是亲戚朋友自愿借给他的,其实际合同诈骗金额应认定为4692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各被害人已对其进行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经认定,且予从轻判处,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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