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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缴纳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社保费用为由,从该公司财务借出31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支付车展展位费为由,从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以借款名义支出26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3、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支付广播电视台广宣费为名,从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支出40000元,实际支付3000元,其余37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4、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支付车展展位费为由,从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转入东区众立方广告装饰部20000元,后将该笔钱转入被告人李某某账户,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5、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客户购车,需要从外地提车交保证金为由,从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其妻子石某某账户6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李某某五次罗**司资金合计174000元,案发前已归还11212元,挪用资金金额为162758元。

6、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对周某某谎称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以公司名义向周某某借款20000元,并将公司的川DBA763长安悦翔车抵押给周某某。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称该车需要做二保为由将车收回。被告人李**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7、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要用钱,向邓某某借款80000元,并将公司的一辆皮卡车新车抵押给邓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入职承诺书、保证书及职责,付款申请,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协议,李**欠款情况一览表,社会保险年度缴款确认书,付款申请及领条,车展参展协议,汽车商会安全预警信息,提车证明,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廖某某、陶某某、耿某某、鄢某某、寇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石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金额为162758元,数额较大;同时指控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金额为1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至第5笔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第6笔、第7笔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两笔借款属于经济纠纷,其中在7笔的借款中,被告人李*某均按时归还了6万元借款,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其积极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李**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人李**归还了周**借款30000元;2、收条1份及谅解书,拟证明被告人李**的亲属代其退还了赃款20000元给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进入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和后勤管理,于2014年1月15日兼任销售经理,负责销售汽车。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做生意亏损,向外借了数十万元的高利贷借款。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4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因无能力偿还高利贷借款,先后五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资金174000元据为己有并用于偿还高利贷,案发前已经归还11242.5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为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缴纳社保费用为由,从该公司财务部门借出31000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高利贷。

2、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以支付广告宣传费为由,骗取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将40000元支付给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之后,攀枝花市**有限公司将该笔钱返还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取得40000元钱后,将3000元钱作为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宣传费支付给攀枝**电视台,将剩余的37000元钱用于偿还高利贷。

3、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支付车展展位费为由,从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门借出26000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高利贷。

4、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支付车展物料费为由,骗取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将20000元支付给攀枝花**告装饰部。之后,攀枝花**告装饰部将该笔钱返还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笔钱用于偿还高利贷。

5、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客户购车,需要从外地提车并交定金为由,骗取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将60000元转入其妻子石某某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笔款据为己有后用于偿还高利贷。

6、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为了偿还高利贷,谎称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以公司名义向周某某借款20000元,并将公司的川DBA763长安悦翔车抵押给周某某,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7月29日还款,以骗取周某某的信任。被害人周某某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系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经理,遂将20000元借给被告人李*某。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以该车需要做保养为由将车收回。

7、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偿还高利贷,谎称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要用钱,向邓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同时将公司的一辆皮卡车新车抵在邓某某处用作债务担保。被告人李某某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6月23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邓某某8000元、4000元、15000元、18000元、15000元,共计60000元。

另查明,同年8月4日,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上被告人李某某,并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主动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将2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庭审中,本院组织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进行了辩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发生及受理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到案。

4、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企业法人。

5、入职承诺书、保证书及职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的任职时间及担任职务等情况。

6、付款申请及领条,借条,转账凭证,欠款情况一览表,社会保险年度缴款确认书,车展参展协议,汽车商会安全预警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以支付社保费用为由从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骗取31000元;于2014年3月4日以支付攀枝花市**有限公司广宣费为由从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骗取4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以支付攀枝花市东区众立方广告装饰部车展展位费为由从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骗取26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以支付攀枝花市东区众立方广告装饰部展厅物料费为由从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骗取2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以支付新富通汽车**限公司定金为由从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骗取6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从邓某某处借款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未将31000元用于交社保费用以及案发前已经归还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11242.50元等事实。

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川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DBA763长安悦翔车被扣押的情况。

8、提车证明、情况说明。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因从邓某某借款80000元,遂从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私自提走车辆为其担保债务等情况。

9、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6月23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邓某某借款8000元、4000元、15000元、18000元、15000元,共计60000元。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供述内容:我在攀枝花市鑫**任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兼销售经理,公司下发了文件,是在2014年1月份下的任职销售经理,以前下发的任职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职责是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及后勤管理,销售经理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汽车销售。2013年2月份的时候,我因做钢材生意亏损了20多万,所以去借高利贷。最开始我只欠20多万高利贷,后来利滚利,我拆东墙补西墙,一直借高利贷还高利贷,到现在欠60多万元钱。为了还高利贷的利息,我才打起鑫**公司的主意,因为我被高利贷的人逼得紧,我只有先把高利贷的人应付过去,至于公司的财产,走一步看一步,如果公司发现了,我就拖起,我有钱就还,没钱我也没有办法还。2014年1月15日,我以要交员工社保费用的名义从公司借了31000元出来,这个钱我没有交社保,我用于还高利贷了。2014年3月18日,我们公司在仁和广场参加车展,我从公司拿出26000元计划用于支付车展展位费,这个钱借出来后没有支付展位费,我把这个钱用于归还高利贷了。2014年3月4日,我从鑫**公司支出了一笔40000元钱,该款我给鑫**公司说的是电台的广宣费,公司将钱打入了攀枝花市**有限公司,然后丹**公司将4万元现金取给了我,我将钱用于归还高利贷了。2014年3月27日,我以支付攀枝**告公司广告费的名义,让鑫**公司转入了众立方公司的对公账户2万元,然后又让众**告公司将2万元钱转入我个人账户,我把这钱用于还高利贷了。2014年4月8日,我以申请调车要交定金的名义,从鑫**公司转入我老婆石某某的账户里6万元,当时财物问我石某某是谁,我给他们解释说是汽车协会的人,我老婆的卡在我身上,于是我将这6万元钱取出来归还了高利贷。

2014年4月18日,我找邓某某借了8万元钱,约定利息每月18日支付8000元,以本公司的车辆一台作为抵押,这次我将公司一辆价值7万多的黄海皮卡车抵押给了邓某某。

2014年6月29日,我将公司的工作车川DBA763车子抵押给了我大学同学周某某,我们还签订了个借款协议,我向他借了2万元钱,当时协议上写的是3万元,我给周某某解释的是需要3万元才能够条件抵押车,于是才签订的是3万元的协议,我们签了协议后,周某某就把车开走了,大约开了半个月时间,我找了个车子需要保养的理由,我便把车从周某某处开了回来。

1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件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一份。证实了案件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3、证人廖某某、陶某某、耿某某、鄢某某、寇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石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印证了案件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辩护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人李**归还了周**借款30000元;2、收条1份及谅解书,拟证明被告人李**的亲属代其退还了赃款20000元给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出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相互印证的内容共同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李**的亲属退还周某某赃款20000元的收条及相应的谅解书,系周某某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李**归还了周**借款30000元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高利贷借款能力,为了偿还高利贷,仍然利用其担任攀枝花市鑫**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及销售经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先后多次骗取该公司的财产用于上述目的,金额为162757.50元,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该公司财产的目的明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高利贷借款能力,为了偿还高利贷,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周某某的财产,金额为20000元,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明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从邓某某处借到80000元钱后,在还款期限内已经偿还60000元钱,剩余借款20000元尚未偿还,具有客观原因即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被羁押,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邓某某财产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20000元的行为,应为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向邓某某借款80000元后,已经按时偿还60000元钱,故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赃款给被害人周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有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尚有违法所得162757.50元钱未退还给被害单位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违法所得162757.5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攀枝花市**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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