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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徐**、张**、罗**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徐*、张*、罗*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江阳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范*、徐*、张*、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徐*、张*、罗*及辩护人陈*、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温*(在逃)假冒“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实业开发公司”工作人员,虚构云南*苏甲铁矿土石方工程,分别在2010年11月与徐*、罗*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并收取对方工程板房费10万元,2011年2月与张*、程某某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并收取对方工程板房费10万元,2011年5月与张*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并收取对方工程板房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长期无法进场开工,被告人徐*、张*、罗*等人发觉被骗,便找范*退钱。范*拒绝退还,但承诺提供一套神华中*限公司的手续给徐*等人,让徐*等人去找其他人签合同收钱来弥补损失。2012年5月,范*到昭通将任命徐*为神华中*限公司工程处(简称工程处)处长的聘书、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等虚假手续交给徐*,现场任命了徐*、张*和罗*在工程处的职务,私下伙同徐*伪造了“神华中*限公司工程处”公章一枚。工程处成立后,徐*等人便找人来签订合同,他们先后以神华中*限公司工程处的名义分别与被害人黄某某、唐某某等人签订了虚假的施工合同,收取了黄某某11.3万元、唐某某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13年2月,徐*、张*、罗*又以发包工程为名,书面承诺将虚假的贵州省贵阳市高铁车库中心站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刘某某,骗取刘某某签订贵州省贵阳市高铁车库中心站土石方工程合伙协议,收取刘某某26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在整个过程中,范*还为徐*等人提供了虚假的中铁十*程有限公司贵阳高铁三线站前工程授权书。徐*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后,都将相关情况告知了范*,并向范*支付了好处费。在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过程中,徐*代表神华中*限公司工程处履行相关手续,所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支付范*的好处费和工程处的开支。合同签订后,徐*、张*、罗*三人共同承诺将贵州省贵阳市高铁车库中心站土石方工程承包给黄某某、唐某某,共同与谢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违约结账协议书,共同与唐某某签订还款、赔偿协议。对张*借钱退还程某某的资金所产生的债务,徐*、张*、罗*三人约定共同承担。

2013年6月21日、27日、28日,刘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分别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在明知刘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已报案的情况下,徐*、张*、罗*仍接受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分别于2013年7月3日、10日、11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2013年7月19日、22日,公安机关先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10月5日,范*在贵阳火车站被抓获并羁押。

案发后,徐*退赔了黄某某2万元、唐某某6万元、刘某某5.5万元(合计13.5万元);张*退赔了黄某某4.5万元、唐某某15万元、刘某某12.5万元(合计32万元);罗*退赔了黄某某1.5万元。张*退还上述款项后,取得了唐某某、黄某某(谢某某代)和刘某某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协助调查函及复函,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合伙协议书、银行转账单、借条、承诺书、协议书复印件,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收据、承诺书、协议书复印件,被害人唐某某提供的收条、还款协议、欠款承诺、承诺书、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单、陈某某与韩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黄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范*、温坤友出具的收条、收款收据,徐*提供的银行存款、汇款单据、打款说明,银行转账凭条、卡*转账凭条复印件,借条、领条复印件,罗*提供的转账凭条,证实欧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存款5万元进入范*的银行账户,张*出具的打款说明、打款凭证复印件,欧某某提供的流水记账单复印件,范*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徐*、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矿山基础设施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罗*写给张*的借条和借款记录、苏甲铁矿工程借支现金记录、罗*的自书业务记录,证人欧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徐*、张*、罗*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徐*、张*、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张*、罗*在明知被害人已报案,且未被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积极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徐*、罗*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徐*、张*、罗*共同诈骗的财物数额分别为97.3万元、67.3万元、67.3万元、67.3万元,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四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范*适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张*、罗*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责令被告人范*、徐*、张*、罗*将其违法所得的未退赔财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退赔给相应的被害人,即:1、被告人范*退赔徐*、罗*人民币10万元,退赔张*、程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张*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范*、徐*、张*、罗*共同退赔黄某某人民币3.3万元、唐某某人民币9万元、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的意见是,自己同徐*、张*、罗*等人签订合同所收的30万元板房费都交给了刘*,自己是受害人;向徐*提供的手续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徐*、张*、罗*同其它人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自己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的意见是,自己是受了范*的指使和欺骗,主观上并没有欺诈和非法占有的故意,自己也是受害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抓获范*,属立功;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张*没有参与合同诈骗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财物,自己都是受害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张*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罗*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参与合同签订的行为;罗*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泸州市龙*居民委员会、龙马*市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罗*在居住期间无不良记录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和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徐*、张*、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诈骗数额分别达97.3万元、67.3万元、67.3万元、67.3万元,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各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原判结合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上诉人范*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徐*、张*、罗*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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