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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李*、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依法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许*到龙马潭区某公司找到张*,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张*借给被告人许*550万元用于归还其在合江信用社的贷款,同时在七天内被告人许*拿出两个抵押物后到石洞信用社再次贷款归还给张*。后被告人许*用其中一个抵押物在石洞信用社贷款350万元,将另一个抵押物找私人借款400万,归还张*200万,其余款项用于归还其余个人债务,后携余款潜逃,并将该款挥霍。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均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离开泸州是因为受到被害人的威胁、恐吓,主观上无逃跑故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许*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未虚构事实,且被告人在石洞信用社另有信用贷款150万元,具有还款可能性,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3、因被害人的威胁、恐吓使许*离开泸州,致其150万元信用贷款也无法取得,被告人主观上无逃跑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原在泸州从事土石方工程经营,由于沉迷赌博产生大量欠款。2013年3月许*在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江信用社)的抵押贷款到期无资金归还,3月26日,许*经朋友陈*介绍到龙马潭区某公司找到张*,经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张*借给许*550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1万元,在许*归还合江信用社贷款后,将抵押物取出,在借款期限的7日内到泸州市龙马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洞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洞信用社)再次办理抵押贷款,并将所贷款项用于归还张*。张*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550万元汇至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许*账户中,许*随即归还了合江信用社贷款,并将抵押物江阳区某街60号、62号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取出。

许*将两套抵押房产取回后,于2013年3月27日用其中江阳区某街62号房产抵押给曾某某获得借款390万元,于29日将借款用于归还其他欠款。于2013年3月29日以另一套房产江阳区某街60号为抵押物在石洞信用社获得贷款350万元。张*得知许*获得信用社贷款后找到许*,许*将其中200万元贷款归还给张*。其后,许*将借贷所得剩余款项部分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

2013年3月底,被告人许*携款逃匿,辗转于西安、江浙一带,并将携款用于购房、购车等挥霍。

同时查明,2013年4月9日,许均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同年6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许均在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被公安民警抓获,7月5日移交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并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2013年3月26日借款合同、借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2013年3月27日借条、陕西*限公司收据存根、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单折活期明细帐查询结果、业务凭证、借记卡资料查询、石洞信用社借款依据、合江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合同、江阳区某街60号、62号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证人张*、曾某某、刘*、车某某、唐*、周某某、李*、陈*、杨某某、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李*、刘*、谢某某、李*、汪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及借条、打款凭证,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关于许*系受到威胁离开泸州,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事实,被告人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的刑期从2013年7月5日起,扣除已羁押的5日,至2024年6月29日止。)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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