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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徐**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王*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江阳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徐*、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王*在未取得叙永县御景东城项目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四川新*有限公司叙永御景东城项目部”和“四川新*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何某某、张*、谭某某、张*、王某某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骗取其保证金:

1、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徐*、王*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附近一茶楼内,以“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御景东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骗取何某某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事后,被害人何某某已追回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2、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徐*、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一茶楼内,以“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御景东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张*甲签订了《土石方劳务承包协议》,骗取张*甲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3、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徐*、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一茶馆内,以“四川新兴京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叙永御景东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谭某某签订了《御景东城劳务协议书》,骗取谭某某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4、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张*的家中,以“四川新兴京川建*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签订了《土石方劳务承包协议》,骗取张*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

5、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徐*在泸州市*榭花都的办公室内,以“四川新兴京川建*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骗取王某某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事后,被害人王某某已追回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泸*商局情况说明、叙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回函、叙永富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银行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单、收条、御景东城劳务协议书、土石方劳务承包协议、收款收据、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被害人何某某、张*、张*、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丰某某、李*、张*、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徐*、王*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骗取易利人民币85000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徐*、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其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徐*、王*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王*骗取的部分财物被追回,被告人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尚能供认,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对被告人徐*、王*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0万元、张*甲人民币15万元、谭某某人民币5万元,对被告人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张*乙人民币6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的意见是,其主观上没有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自己没有参与收取何某某保证金;收取王某某、张*的保证金是由李某某操作好了,自己只是签了字,钱也是由李某某处理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的意见是,自己是受了徐*的欺骗而加入合伙的,对于公司以及项目是虚假的并不知情,自己也是受害者,主观上并没有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目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和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徐*、王*以虚构的单位名义,明知在自身并未取得叙永县东城旧城改造项目的情况下,仍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合同以骗取财物的事实,有二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诈骗金额为280万元,王*诈骗金额为120万元,均属于诈骗金额特别巨大,论罪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结合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退赃等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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