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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龙马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小桃、古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5月底,经被告人陈*联系申某某提供两张客运线路牌后,陈又联系梁*、谢某某投资购置新客车,准备从事长途客运业务。陈*与梁*、谢某某协议约定由梁*、谢某某出资并聘请陈*负责购车和经营管理。在购车前,陈*将梁*、谢某某等人所给付的购车款中的15万元挪作它用,后购车时陈*向陈某某高息借款来补足购车款项。2012年3月,由于陈某某催逼陈*还钱,陈*找到被害人鞠某某、赵某某,谎称其负责经营管理的两辆客车为其个人所有,并与鞠某某、赵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鞠某某、赵某某分别出资21万元、7万元并分别获得两辆客车15%和5%的股份,陈*占80%股份。协议签订后,陈*将鞠某某、赵某某交来的2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后陈*潜逃。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陈*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合伙协议、川E37977客车查询信息、川E37990客车查询信息、关于川E37977、川E37990号客车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车目标承包经营合同、购新车合同、合作协议、购销合同、总欠条、收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取款回单、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辆客车2011年7月29日-2013年3月9日经营收支情况表、按揭贷款收支明细(陈*)、按揭贷款收支明细(向某)、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收回凭证、借款借据、借支单,陈*提交的购车费用清单(复制件)、鞠某某的情况说明(复制件),证人梁*、谢某某、陶*、申某某、王*、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的上诉意见是:1、购车时自己出资了35万元,按揭款39万元中除去申某某的14万元,其余25万元系自己出资还款的;2、鞠某某、谢某某均系本案被害人,只能作为一个证据使用,与梁*、谢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并非2011年8月1日,不能证明自己并非股东;3、陶*、顾*等人在我手中购买股份的事实能够证明自己也是股东。综上,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除经一审质证并采纳的证据外,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陈*关于川E37990号、川E37977号两车经营支出记账账本,证明两车经营期间,总收入中扣除支出款项,应结余463261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事实和证据的评析:

本案的焦点事实是:陈*是否出资入股与他人合伙经营川E37990号和川E37977号两车。

经查:川E37990号、川E37977号两车系以申某某名义挂靠四川泸*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从事客运业务的客车。该事实有申某某与四川泸*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单车目标承包经营合同》、四川泸*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川E37977号、川E37990号客车的情况说明》和证人申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案反映两车入股经营及出资人情况的证据有:(1)2011年5月30日,由申某某、谢某某、梁*三方签订的《购新车合同》,证明申某某、谢某某、梁*三方约定共同经营川E37990号、川E37977号新车并承担两新车的一切债权债务、按月结账分红等事实,但该合同对各自出资金额或比例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2)2011年8月1日,梁*、谢某某与陈*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证明由梁*、谢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川E37990号、川E37977号客车,约定了二人各自出资的金额和占股比例,聘请陈*具体操作。梁、谢二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陈*按照每月盈利的5%领取工资;(3)证人梁*、谢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曾签订《购新车合同》,各占百分之三十的股份,陈*没有出资;同时申某某表示自己没有收到梁*、谢某某投资款,都是陈*具体操作,自己不认可梁、谢二人系合伙人;(4)证人陶*的证言、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陶*和莫*各出资7万余购买客车,占股10%,后莫*患病退股由陶*出资顶替等事实。

上述证据表明,本案陈*没有参与川E37977号、川E37990号客车的入股合伙经营,陈*本人也未提供证明其入股合伙经营的任何依据。

本案反映购车过程和购车款来源的证据有:(1)由陈*以“长龙四公司”名义与四川泸*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单车购价54.5万元,总价款109万,采用首付加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新车二辆。其中,首付(含预付款10万)55万元,按揭贷款金额54万元;(2)陈*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7月2日收到谢某某的购车款20万元;同年7月8日收到梁*的购车款30万元,7月20日收到梁*购车款现金12万元;(3)陈*在侦查阶段供述,新车购回后上户、保险、安装GPS等设备存在支出,该款从招聘驾驶员交的保证金中开支;(4)四川泸*有限公司出具的《按揭贷款收支明细》、四川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收回凭证等书证,证明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从陈*本人和“向某”的户头归还按揭款共计39万余元。陈*供述称:向某是其朋友,由于购车时一人只能按揭购车一辆,所以找她帮忙,实际上向某没有参与购车和经营;(5)证人梁*、谢某某证实,按揭贷款是从经营期间的盈利中支付,除第一个月分红外,扣除支出尚余46万余元盈利均未分配给股东。(6)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陈*关于两车经营情况的记账账本,反映川E37977号、川E37990号客车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扣除总支出,两车应结余463261元盈利,经当庭质证,陈*对该数额并无异议。

综上,现有证据证明陈*既未参与两车入股合伙经营,也未实际投入资金。上诉人陈*在本案侦查和审判期间,不能提供其出资的任何依据,其关于两车按揭贷款系个人资产偿还的辩解,因不能提供其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46万余元盈利去向的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按揭还款从经营利润中支出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因挪用他人出资的购车款而通过高息借款来补足购车款项,之后虚构其经营管理的客车为其本人所有的事实,与被害人鞠某某、赵某某签订协议,骗取财物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陈*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定罪量刑部分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判决结果中仅对陈*定罪量刑部分进行了处理,没有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陈*退赔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退赔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2800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鞠某某21000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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