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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伟犯合同诈骗罪、秦*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秦*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攀东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胡*在经营攀枝花市东区沁永欣酒业期间,以先付部分货款或者赊欠货款的方式,从攀枝花市和信*限公司、广顺*公司等多家高档白酒经销商处购进价值高达500余万元的白酒以及香烟,被告人秦*甲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以低于市场零售价30%-40%,低于市场批发价10%的价格,从胡*处以170-180万元的价格收购各类白酒190余件,并在本市或网上销售,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胡*套取现金后,一部分用于消费,一部分用于归还货款后继续骗酒。截止2013年3月,胡*共计非法所得人民币190余万元。

同时查明,2013年3月16日19时,刘某某、杨*、吴*、郭某某、王*等人将胡*送至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炳草岗派出所报案称,胡*以赊账等方式从刘某某处骗得价值为200万余元的高档白酒。当日,该所民警讯问胡*时,胡*交待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甲处扣押人民币36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发生。

2.抓获经过,证实胡*是被刘某某、杨*、王*等人扭送至派出所,秦*甲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杨*乙辨认出胡*就是从其处赊购酒的人。被告人胡*、秦*甲对提货现场进行了辨认。

4.协议书、发货单、销货单、出库单、欠条等书证,证实胡*与被害人杨*等人签订购酒合同并赊账的事实。

5.证人秦*甲*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见到秦*甲收胡伟卖的酒,一个星期后的一天,秦*甲的妈妈过生日,秦叫其帮接了15箱酒。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国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单位的单据可以证实国通帮秦*甲邮寄了五笔订单,其中一笔是50箱原装酒。

7.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与秦*甲离婚前,秦*甲先后多次从胡*手上买酒,每次都是10件或20件,这些酒秦*甲通过网络销售了。

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秦*甲于2012年初,以给其介绍工程为由,拿走了都江堰*限公司的全套营业执照复印件。

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胡*合伙做白酒生意,但是经营的事全由胡*负责,其只参与分红。

1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在网上从一个叫秦*乙的卖家处买了5、6箱白酒。

1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一个网名叫“品酒论道”的卖家购买过茅台酒。

1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其在攀枝花机场路东区三珊商行工作,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胡*以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分别三次到其工作的酒行提走了23件茅台酒,共计价值99万元,至案发只陆续付了30万元货款,现在还欠三珊商行69万元货款,经多次催促均未归还。

13.被害人杨*陈述,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8日,胡*先后六次从其经营的西区正醇商行烟酒店赊购了青花郎等品牌的酒,截止案发时胡*仍欠其货款313200元。

14.被害人杨*陈述,胡*先后分十一次骗取其价值1134140元的名酒,支付了418560元外,尚欠71558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追索,胡*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搪塞。2013年3月16日,其和其他被害人将胡*扭送至派出所并报案。

15.被害人李某某、吴*、尤某某、陈*、石某某、郭某某、杨*、刘某某、王*、董*等人的陈述,均证实胡*在他们处赊过酒,直至案发时尚未支付货款。

16.被告人胡*的供述,其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通过赊货、高买低卖等手段填补亏损漏洞从关*贸等多家烟酒经销商处赊了大量的烟酒,骗取了接近200万元的茅台、五粮液、红花郎、青花郎等名酒,低价卖给秦*。

17.被告人秦*甲供述,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其从胡*处以低于批发价10%左右、低于市场价30-40%的价格购买了约170-180万元左右的酒,通过网络进行销售。期间,胡*告诉其是处理总代理的尾酒,只要其要酒,胡*都能提供。其觉得胡*的价格很低,确实是明显低于市场价,而且货量很大,就继续在胡*手上拿酒。其也知道在外地也可以买到这么便宜的酒,但数量不可能有这么多。胡*不让其见代理商,主要是胡不想让其知道胡自己的利润空间,也不想让代理商知道胡*给其的价格。其从胡*手中买的酒销售后共计获利近十万元左右。

18.户籍资料,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价值人民币1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秦*甲明知从被告人胡*处收购白酒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多次收购,且数额巨大,应当认定被告人秦*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胡*、秦*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秦*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胡*提出:“其和被害人一起去派出所,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胡*并非主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价值人民币1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秦*甲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处多次大量收购低于批发价的白酒,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秦*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抓获经过及证人杨*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系被被害人等扭送至派出所,并非主动投案,故其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原审被告人秦*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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