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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初,杨*将攀枝花*技有限公司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工程介绍给被告人罗*的父亲罗某某。被告人罗*、罗某某为了牟利,在无建筑安装资质,也无经济实力承建该工程的情况下,仍然挂靠在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名义下,以该公司名义在2013年2月21日与攀枝花*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清*公司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工程,并约定在签订该合同的5日以内,需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给清*公司,及承包单位要先垫付2个月的工程款。被告人罗*及罗某某因无力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罗某某便与杨*协商,以该工程完工后支付杨*400万元为条件,让杨*为其垫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工程于2013年3月底才开始施工,被告人罗*担任该项目现场执行经理,罗某某担任该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被告人罗*及罗某某由于无经济实力承建该工程,遂将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并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作为周转资金,以缓解资金压力。后因被告人罗*、罗某某与清*公司为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清*公司便一直未拨付工程款。其间,被告人罗*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然以分包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工程的名义,将部分工程重复分包给他人,骗取他人保证金共计81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及支付债务。具体如下:

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罗*隐瞒已将清洪源公司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土建工程已分包给杨*的事实,又与马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该土建工程重复分包给马某某,骗取合同保证金100000元。

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罗*隐瞒已将清洪源公司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钢结构工程已分包给郭某某的事实,又与夏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该钢结构工程重复分包给夏某某,骗取合同保证金500000元。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罗*隐瞒已将清洪源公司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钢结构工程已分包给郭某某、夏某某的事实,又与陈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该钢结构工程重复分包给陈某某,骗取合同保证金2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罗*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25日、7月28日,被害人马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4年7月31日将被告人罗*从攀枝花市拘留所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罗*归案前,已拖欠他人材料款、租赁费等费用160多万元,加上骗取的本案中的保证金810000元,共计241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承诺书,借条、收条、欠条,收据,协商条,银行卡交易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过磅单,工程分包协议,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罗*欠款的债务资料,证人罗某某、张某某、何*某、胡*、李*、胡*、何*、杨*、雷某某、秦某某、殷某某、冉某某、毛某某、钟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实际上没有履行能力,仍然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8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罗*系挂靠在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建工程,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其骗取的钱款也未归单位使用,而是归自己使用,该行为系被告人罗*的个人行为。被告人罗*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违法所得的810000元,依法应当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责令被告人罗*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的损失500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2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单位犯罪,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8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单位犯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的犯罪并不代表单位,犯罪所得也未归单位,是其个人犯罪,此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从拘留所将其带回,其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并非主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此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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