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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刘*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陈*,了解到被害人陈*有购买一辆大众宝来轿车并在出租车公司租用顶灯的愿望后,被告人刘*谎称自己有一部顶灯挂靠在自贡市*限责任公司,并伪造了其与自贡市*有限公司的出租车顶灯挂靠合同及证明材料,被告人刘*通过出示伪造的挂靠合同和证明材料取得被害人陈*的信任后,与被害人陈*签订出租车顶灯租用及购买车辆合同,被告人刘*在收取被害人陈*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7000元后逃匿。

2014年5月,被告人刘*以租用被害人罗*号牌为川C69252的长*牌汽车并为该车代办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罗*将车辆和车辆登记证书等材料交由被告人刘*。后被告人刘*在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经自贡市天*有限公司鉴定,该长*牌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四川*监狱罪犯出监评估鉴定、释放告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自贡市天*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收条,协议书,承诺书,证明、收据及挂靠合同,川C69252长安羚羊牌汽车情况材料,自贡市*限责任公司行政章及挂靠协议格式合同,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罗*的陈述,证人邹某某、黄某某、罗*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37000元后逃匿,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租赁汽车、代办保险的方式,骗取对方信任后,将所骗取的汽车予以变卖,并将获得的价款占为己有,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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