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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宋**以自己要向云南省永仁县一个工地供应瓷砖,急需供货资金为由,从李*某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被告人宋**并未从厂家组织进货,而是将该笔资金全部用于赌博。

2013年9月底,寇某某到被告人宋**经营的“大将军陶瓷”门市(位于仁和区四十九同乐世界家居城)选购瓷砖,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价值106000元的瓷砖订购合同。10月26日,寇**应被告人宋**的要求支付了20000元定金。被告人宋**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寇某某供货,并将20000元定金全部用于赌博。

被告人宋**在将12000元现金赌博输掉之后,在未通知寇某某、李**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初关闭了“大将军陶瓷”门市,并离开了攀枝花市。此后,便再未与寇某某、李**联系。

公诉机关同时举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产品订货合同、收条,借款合同,被告人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寇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宁某某、鲁某某、陶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1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被告人宋**认为其向李**借款100000元时,云南省永仁县某工地向其购买瓷砖的事实存在,未虚构事实,不构成犯罪。因此该笔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我要归还李某某,且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

被告人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经攀枝花**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人宋**开办攀枝花市仁和区紫东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四十九公里同乐世界内负四楼A8030、A8031门市,该经营部主要经营“大将军”陶瓷。

2013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宋*春到其隔壁“亚细亚”陶瓷门市,对该门市经营者李**说:“永*那边一个工地在我这里买瓷砖,我现在资金比较紧张,你借我100000元钱,我去进货,我一个月之内就把前还你”。李**同意借给被告人宋*春钱100000元。9月13日12时许,李**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春,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李**朋友陶*的办公室,当着陶*的面,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交给被告人宋*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贷款方是李**,借款方是宋*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利息: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不计利息,若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自延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保证条款:借款方保证按合同规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方保证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月。到期后,被告人宋*春未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从厂家组织进货,而是将该笔资金全部用于赌博。

寇某某系四川矿山**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承建了攀枝花公园的索道项目土建工程。因该工程需要使用瓷砖,2013年9月23日,寇某某到仁和区四十九公里同乐家居城里去选购瓷砖,选中了被告人宋**经营的“大将军”瓷砖。2013年9月25日,双方在仁和一家茶楼,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供方是攀枝花市仁和区风行卫浴生活馆,需方是四川矿山**责任公司,合同加盖了供需双方的公章,被告人宋**在供方委托代表处签名,寇某某在需方栏目内签名。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瓷砖,合同总价款是106000元,交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需方施工现场。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付供方定金10000元。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宋**电话联系寇某某,称其进货的资金紧张,让寇某某多付一些定金。2013年10月26日,双方在五十四见面,寇某某付给被告人宋**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向给寇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公园索道瓷砖预付款20000元(贰万元正)。收款人宋**,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宋**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寇某某供货,并将20000元定金全部用于赌博。

被告人宋**在将12000元现金赌博输掉之后,在未通知寇某某、李**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初关闭了“大将军陶瓷”门市,并离开了攀枝花市。此后,便再未与寇某某、李**联系。

2014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宋**主动到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称其在2005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因生意亏本,为了躲避偿还陈*2万余元的货款,便离开了攀枝花,至今未与陈*联系,也未支付陈*货款。2014年4月22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民警将被告人宋**带回接受讯问,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宋**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第二笔犯罪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宋**供述了其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陈*报警而发案。

2、户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宋**的基本情况、其经营攀枝花市仁和区紫东建材经营部的开业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树春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受害人李某某、寇某某能准确辨认被告人宋**。

5、产品订货合同、收条,证明本案第二笔签订合同以及收取预付款20000元的情况。

6、借款合同,证明本案被告人宋**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及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

7、被告人宋**的供述(共10次),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10年上半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四十九公里同乐世界交了半年租金,签订了一年的合同。2011年国庆节,就开始在同乐世界经营“大将军陶瓷”。2012年3月份,我到仁**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我,字号是攀枝花市仁和区紫东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是攀枝花市仁和区四十九公里同乐世界内负四楼A8030、A8031门市。我曾经用过宋雄伟这个名字。按照我们的交易习惯,客户来门市订购瓷砖时,需要交纳订金,我们再到其他地方组织货物,等到货物到了以后,我们就联系客户,客户来取货时就将全部货款付清。2013年9月份的时候,因为云南永*县一个工地的一个姓陈的男人,到我门市来订瓷砖,大概货款总共有20万元左右,当时我们是签了合同的,后来因为对方不要货了,所以我就把合同丢了。我为了作些准备,就找到“亚细亚”陶瓷的老板,给他说永*那边一个工地要找我卖瓷砖,我资金紧张,向他借100000元。我们之间签了一份借款合同。2013年9月底,在攀枝花公园作工程的一个姓寇的人,到我这里来卖瓷砖,实际上他购买的瓷砖只有40000余元,但是他让我把合同价款写成106000元,并承诺给我20000元好处费。后来他给了我20000元订金。这两笔款我都用于赌博了,是“炸金花”和“斗牛牛”输了的。2013年11月份,我就关闭了“大将军门市”离开了攀枝花,没有给我的供货商和客户发过通知,也没有给“同乐世界”的管理人员说。离开攀枝花后,我没有给陈*、寇姓男子联系过,但他们给我联系过,我说了我在昆明,过了几天,我就把手机号码换了,换了手机号码后,我就没有跟攀枝花这边的人联系过。是想清净一下才换的号码。我想在以后挣了钱才还他们。我没有想过如果挣不到钱,是否一直不还他们钱的问题。

8、被害人李*某、寇某某的陈述。李*某于2014年6月9日陈述,因为一个叫宋**的人找我借了100000元钱,到现在没有还给我,我是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我是在攀枝花市仁*区四十九同乐世界“亚细亚”陶瓷门市作生意。宋**的门市就在我的门市隔壁。2013年9月10日左右,那天中午大概12点左右的时候,宋**到我经营的门市,他对我说:“永*那边一个工地在我这里买瓷砖,我现在资金比较紧张,你借我10万元钱,我去进货,我一个月之内就把前还你。”,当时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过了一、两天,宋**一直都在跟我说借钱的事情,9月13日那天中午大概12点左右的时候,我就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找我朋友陶*借了10万元钱,准备把这个钱借给宋**。从我朋友那里借到钱之后,我就给宋**打电话,让他到炳草岗来拿钱,然后宋**就到陶*的办公室了,我就当着陶*的面把那10万块钱拿给宋**。当时我和宋*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上面写明了在2013年10月12日之前把钱还清,后来到了还款日期,宋**并没有把钱还我,我就开始催他还钱,但是宋**每次就说是永*那边的工地还没有把货款给他,让我再等一段时间。到了11月份的时候,我就找不到宋**了,给他打电话也打不通,后来同乐世界的管理人员也在找宋**,我就听见同乐的管理人员说的是宋**把钱都拿去赌博用了,没有钱还债了,所以就跑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寇某某2013年11月20日陈述,我在四川矿山**责任公司工作,现在承建了攀枝花公园的索道项目,由我负责。2013年9月23日,因为这个项目需要用到一些瓷砖,所以我就邀请了项目的业主,即攀枝**公司的负责人一起,到仁*区四十九公里同乐家居城里去选购瓷砖,我们选中了一家叫“大将军”瓷砖的店子,店主叫宋**。我们和宋**商议好,订购100000元左右的瓷砖。2013年9月25日,我约宋**到仁*的一家茶楼,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金额是106000元,约定我们要先支付10000元定金。2013年10月10多号,宋**给我打电话,说他进货的资金紧张,让我多考虑给他一些定金,我答应给他20000元。2013年10月26日,我们在五十四见面,我给了他20000元现金作为定金。他给我打了一张收条。2013年11月初,我给宋**打电话,他的手机关机,我们又去同乐世界找他,发现他的“大将军”陶瓷店已经关门,同乐世界的管理人员也不知道他的去向。我们又找到宋**在仁*沙沟的库房,发现库房也被宋**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整体转让给他人了,我们发现被骗了,就来报案。对于宋**供述的“寇**给他好处费20000元”,寇某某的陈述是这项工程是招标拿到的,等工程结束后,再核算工程量给我付款,并不是我报价工程用了多少瓷砖,花了多少钱,发包方就给我多少钱,所以不存在我给宋**好处费。因为当时国投公司支付货款需要对方有对公账户,宋**没有,所以就借用风行卫浴生活馆的章盖的,上面的对公账户也是风行卫浴生活馆,该生活馆的负责人是陶*某。当时选瓷砖时,我叫宋**带了一些样品到攀枝花公园,有白某某、园林处的领导公园的领导一起选的砖。

9、证人吴某、宁*某、鲁某某、陶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人吴某陈述,我是仁和区同乐世界建材城建材部管理员,“大将军”陶瓷经营部是在同乐世界附四楼经营,实际经营者姓宋,听说是云南昭通人,是2011年7、8月份入场的。他主要经营的大将军牌的陶瓷,2012年5月,我到同乐世界上班,就看见这个门市只有姓宋的这个人在门市。2013年整个同乐世界经营情况都不是很好,“大将军”陶瓷在11月9号就一直关门了,门市也没有转让出去,我们也无法联系他。我们不知道他关门的原因,该门市负责人也一直没给我说过,也没有主动联系过我们。昨天(11月18日),有两个客户田某某和张*来投诉,说他们向“大将军”陶瓷门市交了货款,没有给他们送货。证人宁*甲陈述,我与宁*乙老家是同一个地方的,2013年7、8月份,宁*乙找到我,说她与她老公离婚了,想出去散心,但又没有钱,而且宁*乙之前还欠我4万多元钱,就想把她和她老公的库房和库房里的货全部转给我。还说离婚后,在同乐的门市归她老公,库房和里面的货归她。我就同意了。10月份的时候,我们办了交接手续。她老公好像叫宋**。我与他们没有生意上的往来。证人鲁某某陈述,2011年同乐世界开张,我就在这里工作。我现在在仁和区四十九同乐世界朗高陶瓷门市工作。“大将军”陶瓷门市就在我工作的门市隔壁。负责人姓宋,我平时叫他宋*。我记得大概是在2013年10月中旬就关门了,具体因为什么原因关门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我听说宋*跑了,还听说他在外边赌得很凶。证人陶某某陈述,我现在在攀枝花市四十九同乐世界经营“金欧雅”陶瓷门市。我与宋**是在2008年认识,当时我们都在攀西建材城作生意。后来我们一起搬到了同乐世界。他作的是“大将军”陶瓷。他离开攀枝花后没有给我联系,听说他在外面赌,借了水钱。同乐世界原则上是不允许,要请假的。证人白某某陈述,我认识寇**两年多了,我知道寇某某参与攀枝花公园索道原址重建项目,他承建的是土建部分包括平整地面安装瓷砖,我是建设单位也就是国**司在这个项目的现场代表。我没有去选购瓷砖,是小*把样品送到公园项目现场,我参与了选砖。我在寇**与宋**签的瓷砖订购合同签字,签了字,国**司才会支付。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笔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犯罪,对第二笔的证据中,被害人寇某某陈述合同总金额为106000元,是不真实的,实际只有40000多元,寇**答应给其20000元好处费,所以将合同金额写成了106000元。

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或线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向李某某借款时,其陈述的借款理由具有一定欺诈性,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将其经营的“大将军”陶瓷门市关闭,并将其库房和库房中的货物转让给他人,离开攀枝花后,又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向云南省永仁县的某工地提供瓷砖,因此其向李某某借款时,虚构借款理由,足以让受害人作为处分自己财物的意思表示,即将钱借给被告人宋**。同时,被告人宋**在借款到期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人宋**的主、客观方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收取预付款、向他人借款方式,骗取他人预付货款、借款120000元后逃逸,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宋**关于其向李*某借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其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主观方面在向被害人李*某借钱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关于第二笔的合同总金额为40000多元,被害人寇某某同意给其20000元好处费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宋**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100000元,寇某某损失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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