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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朱*虚构其承包了“成温邛快捷通道(大邑段)二工区”的修建工程,使用私刻的虚假公章与被害人谢*于当日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上均载明工程承包人(甲方):成都路桥成温邛快捷通道(大邑段)二工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朱*;劳务分包人(乙方):谢*。其中第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上载明合同工程量为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第二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上载明合同工程量为约人民币435万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1月19日,朱*以成温邛快捷通道(大邑段)二工区项目部的名义向被害人谢*收取劳务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14年3月5日,谢*再次向朱*转账4000元。2014年5月,谢*未能进场施工,要求朱*退还保证金24000元,朱*未予退还并更换了联系方式。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15日朱*向谢*退还了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劳务分包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明,证人谢良某、史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朱*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朱*及其辩护人傅*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案发后,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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