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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在郫县犀浦镇天目路188号伊*地产店内,向被害人刘*、李*、田*、刘*、周*、康*谎称其能够代为办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的更名手续,利用虚假的身份证先后与上述被害人签订居间合同,并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共计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70000元,予以耗用。案发后,被告人周*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还了全部现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在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周*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诈骗李某某人民币45000元是事实,其余被害人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均载明如果没有办成要将收取的费用退还,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构成合同诈骗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只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5000元,其余人民币125000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未采用虚假的身份证;2、被告人周*案发前一直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因被告人周*不完全理解法律规定,并不能推定其有诈骗的动机,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周*退还了人民币170000元也能说明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虽然后来被告人周*暂停其中一个手机号,但仍然可以联系到;3、起诉书指控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事实不符。仅为被害人康*的28000元提供担保,并不涵盖其他被害人;4、被告人周*除对被害人李某某构成犯罪外,对其余被害人只是略有拖延和推诿,属民事范围,不应构成犯罪;5、被告人周*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退赔所有涉案金额,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刘*、李*、田*、刘*、周*、康*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周*某、刘*某、任*、余某某、严*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与上述被害人签订的居间合同、收款收条、被告人周*的虚假身份证及伪造的房产证、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周*的到案经过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伪造的身份证作为其身份证明与被害人签订居间合同,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达到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未采用虚假的身份证,以及未采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假身份证、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的假产权证,以及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虚假伪造的身份证和产权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只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5000元,其余人民币125000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对其余被害人只是略有拖延和推诿,属民事范围,不应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周*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采用了虚假伪造的身份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虚假伪造的产权证作为担保,且在收取被害人的财物后用作它用和个人耗用,并未将该款用于为被害人办理更名之用,且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述其没有偿还的能力。因此,被告人周*其主观上、客观上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虽在庭审中辩解其收取除李某某以外的其余被害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是其对法律认知的错误,不影响其认罪态度,且被告人周*在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具有以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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