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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彭*在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咖啡地带”茶楼,以租用货车为由与方*签订租车合同,取得方*一辆牌号为川J11772,价值为人民币229037元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后将该车出售并逃匿。

上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彭*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彭*归案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彭*在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咖啡地带”茶楼,以租用货车为由与被害人方*签订租车合同,取得被害人方*一辆车牌号为川J11772,价值为人民币229037元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后将该车出售并逃匿。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许,民警在南充市顺庆区五星宾馆1122房间将被告人彭*挡获。经讯问,被告人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彭*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有被害人方*的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证人闫某某、肖*、程*、董*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照片、车辆照片;租用货车合同书、收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发票;收条、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彭*的挡获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彭*退赔被害人方*人民币22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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