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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伍某某在郫县郫筒镇谎称投资黄金并以成都玖*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饶*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骗得饶*50000元人民币后逃匿,供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伍某某谎称投资黄金为由,在郫县郫筒镇以成都玖*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饶*签订《投资理财合同》,骗得被害人饶*50000元人民币后逃匿,所获赃款供其挥霍。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10时许,民警将在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违章手续的被告人伍某某挡获,经讯问,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有被害人饶*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人饶*、方某某的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房屋登记记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成都玖*责任公司”设立相关资料证明;交易明细、账户历史明细;被告人伍某某的挡获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伍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证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伍某某退赔被害人饶*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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