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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付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预谋诈骗,通过事前掌握的情况,用被告人何*的身份证,出钱通过违法人员伪造了头像为何*姓名张*的假身份证和张*的川A171AU“宝来”牌轿车车辆登记信息。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何*在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限公司”租用车主张*的川A171AU“宝来”牌轿车。当晚,二被告人前往成都市拿到上述伪造的假身份证和车辆登记信息。次日,二被告人驾驶川A171AU“宝来”牌轿车来到本市崇阳镇蜀州中路“金益*公司”,被告人何*冒充车主张*,用事前伪造的假车辆登记信息和身份证以及汽车行驶证,用川A171AU“宝来”牌轿车作抵押,以张*的名义同被害人吴*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吴*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扣除利息后获款46000元。被告人何*分得40000元,被告人何*分得6000元。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何*通过张某某向成都市温江区“成都美*限公司”租赁了车主陈某某的川AH554C“科鲁兹”牌轿车一辆,后何*伙同付*(另案处理),在违法人员处伪造了头像为付*姓名陈某某的假身份证及车辆登记信息。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何*与付*到本市崇阳镇中胜大酒店斜对面“东璟苑”茶楼,付*冒充车主陈某某,用伪造的假身份证和车辆登记信息,以陈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据,用川AH554C“科鲁兹”牌轿车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50000元,扣除利息后获款45000元,被告人何*与付*分赃耗用。

2013年9月,川A171AU车主张*付给被害人吴*50000元后将汽车领回。案发后,被告人何*亲属退还张*35000元,被告人何*亲属退还张*15000元。被告人何*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到何*家中将何*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付*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何*、何*的到案经过的说明,汽车租赁合同,被害人吴*、王某某关于被骗经过的陈述,同案参与人付林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张*、赵某某、王某某、骆某某的证言,伪造的假身份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和收条,被告人何*、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与被告人何*和他人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采用伪造的车辆登记信息和身份证,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何*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何*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何*,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飞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年为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何*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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