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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飞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翔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飞翔以可以为成都市中小学生产校服的虚假文件并许诺高利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

2008年底至2009年底,被告人陈飞翔以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300余万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陈飞翔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单元*楼*号处以上述方式与被害人江某某签订协议,骗取被害人江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后又以追加投资、疏通关系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江某某现金人民币82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陈飞翔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单元*楼*号处以上述方式与被害人叶某某签订协议,骗取被害人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飞翔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单元*楼*号处以代为炒股并返回100%的利润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钟某某现金人民币14.9万元。

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飞翔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单元*楼*号处以虚假证明文件为担保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陈飞翔于2014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飞翔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飞翔对公诉机关关于其骗取李*人民币300余万元的指控辩称自己仅借过李*人民币30万元,且已偿还,自己所签欠条都是利*所致,自己向李*借款也没有编造给灾区提供校服等理由欺骗李*,李*是看中了陈飞翔的信誉和高息才同意借款的;对公诉机关其余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飞翔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单元*楼*号向被害人江某某出示虚假的成都市教育局文件、与成都市*管理处签订的订购合同等证明材料,谎称其为成都市中小学采购校服需要资金,并许以50%至100%的高利,向被害人江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32万元。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陈飞翔在上述地点、用同样的方式,并许以50%的高利,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陈飞翔在上述地点、用同样的方式,并许以100%的高利,向被害人叶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飞翔在上述地点,向被害人钟某某谎称投资华西证劵能够双倍返还投资额,共计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4.9万元。

被告人陈飞翔骗取上述款项后多用于购买彩票等个人挥霍。被告人陈飞翔于2014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通过陈飞翔一张建行的银行卡和李*两张建行银行卡,李*一共向陈飞翔转款人民币58.1万元,陈飞翔一共向李*转款人民币47万元;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通过李*确认的借条显示陈飞翔共借李*人民币625.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成*育局在编人员、借用人员名单及相关情况说明,伪造的成教局2012字第(003)号文件、成教局2014字第(005)号文件、订购本市中小学生校服的合同(协议)、关于2013年本市暑期中小学生校服获款结账的通知,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及相关房屋信息摘要,被告人陈飞翔与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关借条、转账凭证,被告人陈飞翔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陈飞翔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贺*、李*、李*某、张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叶某某、钟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飞翔的供述及辩解,成*育局出具的关于涉案文件及印章系伪造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相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陈飞翔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害人江某某、叶某某、钟某某、李*均非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四人与被告人陈飞翔所签订的借款借据的内容并非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仅是单纯的借款协议,被告人陈飞翔的犯罪行为没有侵害市场秩序这一法益,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的指控,本院决定不予支持。

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陈飞翔骗取李*人民币300余万元的指控,本院认为,李*的陈述称被告人陈飞翔编造给灾区提供校服等理由向李*借款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陈飞翔自侦查阶段便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李*与被告人陈飞翔之间的欠款纠纷、钱款往来,可通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故对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陈飞翔所提自己向江某某、叶某某、钟某某、李*四人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翔为获款编造虚假事实、出具虚假文件,并以高息诱惑,使被害人产生可以通过借钱给被告人陈飞翔获得高额利息的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向被告人陈飞翔支付了钱款,被告人陈飞翔借款人数多、次数多,持续时间长,所借款项多用于购买彩票等个人挥霍,被告人陈飞翔无固定收入、无相当资产,不具偿还能力,也无还款行为,应认定被告人陈飞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陈飞翔所提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飞翔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飞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飞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六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132万元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江某某,赃款人民币4万元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5万元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叶某某,赃款人民币14.9万元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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