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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谭**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书记员范*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得知被害人李*希望通过承包小区游泳池经营权以盈利的情况后,在未取得“西子香荷”15个小区游泳池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经营权的情况下,二人商量由谭某某以3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枚“成都坤*限公司”的公章,让宋某某冒用“成都坤*限公司”的名义,与李*签订了“西子香荷”等小区的《游泳池转让合同》,并在青羊区贝*生活广场收取了李*165000元的押金。2013年4月,宋某某、谭某某二人在明确得知无法取得“西子香荷”等游泳池经营权的情况后,未将收取的165000元退还给李*,并断绝了与李*的联系。2013年10月25日,宋某某、谭某某被民警挡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得知被害人李*希望通过承包小区游泳池经营权以盈利的情况后,在未取得“西子香荷”15个小区游泳池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经营权的情况下,二人商量由谭某某以3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枚“成都坤*限公司”的公章,让宋某某冒用“成都坤*限公司”的名义,与李*签订了“西子香荷”等小区的《游泳池转让合同》,并在青羊区贝*生活广场收取了李*165000元的押金。2013年4月,宋某某、谭某某二人在明确得知无法取得“西子香荷”等游泳池经营权的情况后,未将收取的165000元退还给李*,并断绝了与李*的联系。2013年10月25日,宋某某、谭某某被民警挡获。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全部损失后,被害人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营业执照、委托书、承包经营合同、游泳池转让合同、谅解书、情况说明、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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