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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胡**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诉字(2012)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胡**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余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杨飞,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因在四川省甘孜县进行建筑施工期间欠他人债务无力偿还,产生了骗取工程机械的想法。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曾**伙同被告人胡**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虚构个人资信状况,先后与四川**机械公司、四川排**限公司、四川吉**有限公司、四川冠**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了13台工程机械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89.5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曾**购买11台,被告人胡**购买2台。被告人曾**、胡**在支付少量首付款、保证金取得工程机械后,转手将骗得的工程机械抵押给他人换取资金。造成上述公司资金损失500余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曾**、胡**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与他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骗取他人价值500余万元的财物,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对指控其骗取吉**公司三台机械无异议,辩称购买的其余机械都属正常交易取得。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曾**向长**公司购买的机械是正常的交易行为,而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购买机器的时候曾**还支付了保证金和保险金等,这些金额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胡**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胡**听从曾**的安排,没有因为本案获得任何非法的利益,胡**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该扣除首付款和按揭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曾**从四川省**有限公司购得机械的事实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曾**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四川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一台价值87.8万元、机号为H22L90204的现代R225LC-9型挖掘机,约定融资期限36个月,并由四川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曾**与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一台价值29.8万元、机号为9307301的临工LG953型装载机,约定分期支付期限为18个月。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曾**与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一台价值30万元的LG952H型装载机,约定分期支付为18个月。同年7月26日,曾**与长**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一台价值31.8万元、机号为906C78364的现代R60-7型挖掘机,约定融资期限为24个月,并由众**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曾**在购得上述四台机械后,仅支付首付款、融资租赁款等款项共计27万元。

在取得上述机械后,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曾**向更某某、伍某某吉借款70.4万元,将现代R225LC-9型挖掘机作抵押,同日曾**向更某某借款20万元,将现代R60-7型挖掘机作抵押,并将两台机械交付给更某某。曾**将抵押所得借款用于个人使用。

因被告人曾**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152.4万元,长**公司不断向曾**催收欠款,曾**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也拒不归还所租赁的机械,长**公司遂于2012年3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付款收据证实。

2.长**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3.《现代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合同》证实。

4.2013年11月13日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5.2010年11月20日曾**向更某某出具的借条。

6.2010年11月20日曾友成与更某某所签的《协议》。

7.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8.证人吴*的证言。

9.证人彭*(长**公司新津分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

10.证人邓某某(众*融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

11.证人廖某某(众*融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

12.证人罗某某(众兴**公司副总经理)的辨认笔录。

13.证人更某某的证言。

14.证人伍某某吉的证言。

1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曾**辨认出更某某就是绰号“猴子”的人。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事实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曾**从四川排**限公司购买机械的事实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曾**与四川排**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一台价值32万元、机号为XCMG10060BAP0530d的XE60型挖掘机。同年12月1日、2011年1月26日,曾**以相同方式,分别购买了一台机号为XCMG10060BAP0530和两台机号分别为XCMG10060BAL0924、XCMG10060BAL0398价值均为32万元的徐*XE60型挖掘机。被告人曾**在购得上述四台机械后,支付首付款、融资租赁款等款项共计275450元。

取得上述机械后,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曾**向启某某布借款26.4万元,将1台XE60型挖掘机(机号XCMG10060BAP0530)作抵押,并交付给启某某布。

因被告人曾**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1004550元,排**公司不断向曾**催收欠款,曾**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也拒不归还租赁的机械,排**公司遂于2012年3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排**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购车资费表证实,(1)2010年11月30日排**公司与曾**签订合同,约定曾**购排**公司徐工集团产XE60机械1台,价格32万元,融资租赁按36期支付,首付差款4.5万元,分3月内3次付清,曾**未付清款货款前所有权归排**公司。(2)2010年12月1日,排**公司与曾**签订合同,约定曾**购排**公司徐工集团产XE60机械1台,价格32万元,融资租赁按36期支付,首付差款4.5万元,分3月内3次付清,曾**未付清款货款前所有权归排**公司。(3)2011年1月26日,排**公司与曾**签订合同,约定曾**购排**公司徐工集团产XE60机械1台,价格32万元,当天支付定金3万元,融资租赁按24期支付,首付差款45450元,分3月内3次付清,曾**未付清款货款前所有权归排**公司。(4)2011年1月26日,排**公司与曾**签订合同,约定曾**购排**公司徐工集团产XE60机械1台,价格32万元,融资租赁按24期按时按期支付,首付差款45450元,分3月内3次付清,曾**未付清款货款前所有权归排**公司。

2.排**公司提供的收到曾**付款的收据证实,2010年12月2日收到XE60首付款2万元,2010年11月30日收到XE60首付款3.045万元,2011年12月16日收到XE60首付款2万元,2011年5月18日收到XE60首付款4万元,2012年1月16日收到融资款2万元,2012年1月16日收到融资款2万元,2011年1月26日收到融资款17508元和首付款12492元,共计3万元,2011年1月26日收到XE60定金3万元,2010年12月13日收到XE60首付款1万元,2010年12月2日收到XE60首付款2万元。

3.排**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曾**购机情况说明及排**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1)2010年12月8日,曾**向排**司购徐*XE60-7型挖掘机一台,编号XCMG10060BAP0017,机价32万元,销售方式三年融资。首付机价10%及其他费用共计75450元,实际首付3万元,其余90%机价融资支付,2011年10月12日付首付款450元,2011年1月26日付款8754元,5月18日付款4万元,12月15日付款5000元,2012年2月13日付款5000元,首付欠款4.5万元,融资欠款295540元。(2)2010年12月8日曾**向排**司购徐*XE60-7型挖掘机一台,编号XCMG10060BAP0530,机价32万元,销售方式三年融资。首付机价10%及其他费用共计75450元,实际首付3万元,其余90%机价融资支付,2011年1月26日付款21246元、8月25日付款4.5万元,12月15日付款5000元、2012年2月13日付款5000元,首付欠款45450元,融资欠款278498元。(3)2010年12月8日曾**向排**司购徐*XE60-7型挖掘机一台,编号XCMG10060BAL0924,机价32万元,销售方式二年融资。首付机价10%及其他费用共计75450元,实际首付3万元,其余90%机价融资支付,2011年12月15日付款5000元、2012年2月23日付款5000元,首付欠款45450元,融资欠款297908元。(4)2010年12月8日曾**向排**司购徐*XE60-7型挖掘机一台,编号XCMG10060BAL0398,机价32万元,销售方式二年融资。首付机价10%及其他费用共计75450元,实际首付3万元,其余90%机价融资支付,2011年12月15日付款5000元、2012年2月23日付款5000元,首付欠款45450元,融资欠款297908元。总友成总共购买四台XE60-7挖掘机,共欠款合计1351204元。

4.2012年1月12日曾**向启某某布出具的借条。

5.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6.证人刘*(曾任排**公司债权经理)的证言。

6.被告人曾**供述。

三、被告人曾**、胡**向四川吉**有限公司的事实

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曾**与四川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一台价值74万元、机号为112890的JCM921C型挖掘机,并付清了110236元首付款。同年1月16日曾**将此挖掘机抵押给了土某某清,获得抵押款35万元。

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曾**与四川吉**有限公司签订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价值74万元的JCM921C型挖掘机2台,曾**支付首付款70236元。为骗取机械,曾**还伪造房产证,以其虚构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新苗村7组的房产,为其中一台机号为112247的挖掘机作抵押担保。之后被告人曾**将其中一台机号为112247的挖掘机抵押给了昂某某批,获得借款43.4万元。曾**于2012年2月20日将另一台机号为112322的挖掘机抵押给了生*,获得借款45万元。

2012年1月4日,由被告人曾**实际出资,被告人胡**与吉**公司购买1台价值29.2万元、机号为L05D0517的山重JCM906D型挖掘机,胡**支付融资租金1.27万元。为骗取机械,曾**、胡**伪造房产证,以虚构的胡**位于双流县籍田镇西安村5组房产,为该挖掘机作抵押担保。同年1月12日被告人曾**、胡**将该台机械和胡**从四川冠**限公司取得的1台徐*XE60-7型挖掘机一起抵押给了洛某某登,获得借款39.6万元。

因被告人曾**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2222975元,也拒不归还所租赁的机械,吉**公司发现被骗后,遂于2012年3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4月吉**公司向洛某某登、昂某某批、生某、土某某清共计支付148.3万元,将上述四台机械赎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吉峰三**司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承诺书、抵押协议、收货单、还款协议、产品合格证、随机清单、增值税发票、房产证明、房产证。

2.吉峰三**司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承诺书、抵押协议、收货单、还款协议、房产证明、房产证。

3.吉**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关于曾**的情况说明。

4.2012年4月11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胡**906D挖掘机情况说明》。

5.2012年2月1日胡**向昂某某批出具的借条。

6.2012年2月20日朱*向生*出具的借条。

7.2010年11月20日曾友成与更某某的协议。

8.2012年1月12日,胡友军向洛某某登出具借条。

9.2012年1月16日,胡**向土某某青出具借条和增值税发票。

11.吉**公司与洛某某登、昂某某批、生某、土某某青等签订的协议、转款凭证、邮储银行的活期明细清单、收条等。

12.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双流县**易中心出具的收据及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

13.公安机关对曾**、胡**提供的房产证明的调查情况说明。

14.众兴融资公司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1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16.证人曾某某(吉**公司首付债权部经理)的证言。

17.证人范*(吉**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

18.证人陈**(吉**公司销售人员)的证言。

19.证人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生*辨认出曾友成就是向其借款并以机械抵押的人。

20.证人昂某某批的证言。

21.证人幺某某登的证言。

22.证人启某某布的证言。

23.证人洛某某登的证言。

24.被告人曾**的供述。

25.被告人胡**的供述。

四、被告人曾**、胡**向四川冠**限公司购买机械的事实

2012年1月4日,由被告人曾**实际出资,并安排被告人胡**与四川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1台价值31.3万元、机号为10060JBBM2414的徐*XE60型挖掘机,胡**共向冠**公司支付首付款等共计4万元。之后,被告人曾**、胡**为获得洛某某登的借款39.6万元,于同年1月12日将该机械与从吉**公司取得一台JCM906D型挖掘机一起进行抵押。

因被告人胡**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27.3万元,也拒不归还所租赁的机械,冠**公司发现被骗后,遂于2012年3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4月20日冠**公司向洛某某登支付20.9万元将该机械赎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冠**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购车资费表、增值税发票。

2.冠**公司出具的收据。

3.冠**公司提供的双权字第1710880号房屋产权证证实,胡**享有双流县籍田镇西安村5组农村散居房屋单独所有权,该房建筑面积303.65平方米。

4.冠**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胡友军购机付款情况说明。

5.《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委托书、收条务。

8.证人王*(冠**公司销售人员)的证言。

9.证人洛某某登的证言。

9.证人刘*(冠**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

10.被告人曾**供述。

11.被告人胡**供述。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五、综合事实和证据

1997年11月2日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2012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双流县华阳镇戛纳印象龙凤茶楼将被告人曾**挡获。同年4月11日,被告人胡**到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挡获经过证实,长**公司等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2012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华阳镇戛纳印象龙凤茶楼将曾**挡获。同年4月11日,胡**到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交代了其与曾**合谋以其名义和吉**公司和冠**公司签订合同骗取2台挖掘机后处理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曾**、胡**的基本情况。

3.释放证明证实,1997年11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就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曾**购买长**公司的4台机械和排**公司的4台机械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问题。经查,购销合同、收据、长**公司、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曾**购买机械时,向长**公司、排**公司支付了少量款项,曾**与长城机械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曾**所购设备的施工地点,必须明确告知长**公司,曾**未按时支付余款,长**公司有权收回机械;曾**与排**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曾**未付清款项前,所有权属排**公司。表明曾**在购买机械时未取得机械的所有权。曾**向更某某等人出具的《借条》、《协议》和更某某、伍某某吉、启某某布等人的证言、《借条》证实,曾**在向他人借款时,将机械交由抵押权人,并且明确约定,在曾**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可以处置抵押的机械或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事后曾**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所抵押的机械均由抵押权人所有或处置,表明曾**名为抵押借款,实为变相转让机械的所有权;曾**将取得的机械私自将抵押给其人,违背合同约定,同时,也不能实现其利用机械经营的合同目的。其次,曾**的供述证实,曾**将抵押机械所得借款据为己有,用于请客吃饭、娱乐、偿还债务等个人消费和开支,而不是用于其经营活动,或用于支付所欠购机款。曾**的供述、众**公司工作人员邓某某、排**公司工作人员刘*等人的证言证实,在长**公司、众**公司、排**公司催讨欠款时,曾**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欠款,或以支付少量欠款的方式掩盖事实真相。最后,曾**与吉**公司的购销合同、成都**登记中心、双流县**易中心出具的收据说明、曾**、胡**的供述等证实,曾**在将从排**公司的机械抵押给他人前后,又利用虚假的财产证明骗取吉**公司和冠**司的机械;曾**、胡**的供述,朱*、生*、昂某某批等人的证言证实,曾**在骗得机械后马上用相同的方法抵押给他人获取借款。表明曾**以此方法将长**公司、排**公司顺利处置后,便促使其利用相同的手段进一步骗取他人的财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综上,曾**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少量货款取得全部机械后,明知对其所取得机械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时,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不能抵押给他人的情形下,私自将所购机械以抵押借款的形式转让给他人,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销,而拒不支付尚欠款项,表明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关于被告人曾**是否指使被告人胡**骗取吉峰三**重建机906D挖掘机和冠**公司一台徐*XE60-7挖掘机的问题。经查,曾**、胡**均供述,胡**为其工作人员,曾**安排胡**购买了上述两台机械,由曾**支付时所需要款项,并安排胡**用该两台机械向*某某登抵押借款,胡**的供述与曾**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洛某某登亦证实曾**和胡**共同向其抵押借款。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曾**指使胡**骗取吉**公司和冠**公司各一台机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单独和伙同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挖掘机、装载机租赁合同过程中,以将租赁的挖掘机、装载机抵押他人获款拒不归还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曾**单独诈骗机械11台,曾**、胡**共同诈骗机械2台,曾**诈骗的数额为5034525元,胡**诈骗的数额为50668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均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提起犯意,安排胡**办理购买机械,并支付所需要费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听从曾**的安排,协助曾**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胡**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所提,曾**向长**公司、排**公司购买的机械是正常的交易行为,而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曾**从长**公司、排**械购买的机械后,未取得机械的所有权,而将机械私自处置给他人,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曾**私自处置所购机械处置给他人,不将实情告知长**公司和排**公司,后二公司在对曾**履行合同情况进行调时才发现所售机械已不在曾**控制下,表明其意图掩盖其已将所购机械抵给他人的事实真相。综上,曾**掩盖事实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曾**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所提,在购买机器的时候曾**还支付了保证金和保险金,这些金额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曾**的诈骗所得应以实际占有财物价值作为犯罪数额,其犯罪时给被害人的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故对被告人曾**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所提,胡**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所提,胡**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所提,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该扣除首付款和按揭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为其实际所取得的价值,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故对胡**的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曾**、胡**的财产继续追缴以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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