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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书记员范*,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假冒四川世纪金沙国际旅行社名义,于2013年10月22日至29日,先后在本市青羊区少城路6号四川省文物局、青羊区锦里东路四川省政协等地,分别与被害人李*、廖某某、彭某某等人签订了2014年1月29日去马尔代夫旅游的合同,并收取李*现金24000元、廖某某现金20000元、彭某某现金16000元的团费。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短信告知李*等人航班取消并邮寄退回李*等人的护照,后失去联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被挡获。

为支持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王*归案后主动退赔的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22日至29日,假冒四川世纪金沙国际旅行社名义,先后在本市青羊区少城路6号四川省文物局、青羊区锦里东路四川省政协等地,分别与被害人李*、廖某某、彭某某等人签订了2014年1月29日去马尔代夫旅游的合同,并收取李*现金24000元、廖某某现金20000元、彭某某现金16000元的团费。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短信告知李*等人航班取消并邮寄退回李*等人的护照,后失去联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被挡获。被告人王*归案后,主动退赔了所骗被害人的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李*、廖某某、彭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发还清单;被告人王*分别与被害人李*、廖某某、彭某某签订的旅游合同及收款收据;四川世纪金沙国际旅行有相关出具的《说明》及印章印模、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登报声明;被告人王*对QQ聊天内容的辨认;被告人王*提供的马某某、封某某、李*、廖某某、彭某某的联系方式;被告人王*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通话明细;谅解书;被告人王*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主动退赔了所骗被害人的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王*系初犯,归案后主动退赔的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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