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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潘*、书记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调取新证据为由,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梁*伪造成都南*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伪造四川重*限公司订货单,以一起投资购买钢材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并于2013年12月9日在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害人李某某出资人民币750,000元交付被告人梁*。2014年9月被告人梁*逃匿。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认定有异议,被告人梁*诈骗所涉及的金额应认定为被害人实际支付的35万元,另40万元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中。被害人李*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与李*某结识后,双方进行了业务往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欠李*某债务40万元。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梁*伪造成都南*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及四川重*限公司订货单,以投资购买钢材的名义,骗取李*某信任。李*某于2013年12月9日在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以“郫县浩霖钢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人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郫县浩霖钢材经营部”出资人民币75万元,双方进行合作经营,并约定以之前形成的债务40万元抵扣出资。签订协议后,李*某通过银行帐号实际出资人民币35万元交付给被告人梁*,由被告人梁*向李*某出具收到75万元的收条。后被告人梁*逃匿。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被公安机关挡获。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的家属积极赔偿李*某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成都南*限公司订货合同,成都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川重*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伪造的成都南*限公司订货合同及四川重*限公司订货单,合作协议及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相关书证,被告人梁*的户籍材料,证人李*甲、黄*、梁某某、陈*、刘*、林*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梁*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诈骗金额为75万元的指控,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梁*的供述及李*某的陈述中可以确认,被告人梁*与李*某系在正常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了40万元的债务,系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梁*对该40万元是合法占有,未采取骗取手段获取,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前,40万元已在被告人梁*的控制下,不可能通过签订协议而再次获得。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原先存在的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将其抵作一部分合作资金,但债权债务关系是先于合同关系而独立存在的,不能因后行为产生的诈骗故意,从而追认先行为具有诈骗故意。因此,李*某由于被告人梁*的合同诈骗行为直接损失应认定为35万元。另40万元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

对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虚假合同骗取李某某信任从而骗取赃款,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恒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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