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青羊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书记员项宗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和邹某某在2010年3月22日在本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19楼F号成立成都市鼎**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某某和邹某某,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鼎**公司系河北滨海**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授权交易商,可以从事市场发展居间业务并收取相关报酬,但不能代理客户交易和结算。该公司违反规定,以客户不承担大宗商品电子交易风险的虚假承诺,分别15%到40%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投资客户与公司签订《成都鼎吉**有限公司投资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鼎**公司代客户在河北**务中心进行商品现货交易,并以交易员的名义在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内备案交易。

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向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谎称客户账上资金为鼎**公司资金,并利用其掌握的客户交易账户,操作自己的交易商账号(杨某某28041400)与客户账户进行反向操作,造成客户账户资金减少,而杨某某的账户资金则增加。经鉴定:2804140杨某某账户资金增加1324130.00元。

2011年2月起,被告人杨某某谎称从客户交易账户退至银行账户的资金是投资利润,骗取客户将退至银行账户资金的70%转至鼎吉**银行账户。经查实,杨某某用此方法骗取客户马某某、吴某某等人共计67626元。

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隐瞒鼎**公司不可代理客户交易的事实,骗取客户交易账户和密码,代理客户进行交易,按照约定每交易一次,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均提取一定佣金,并将佣金的70%左右返还至鼎**公司账户。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掌握的客户交易账户,进行大量的刷单交易,从中非法赚取佣金,经鉴定:交易记录电子表中沈某某等271个交易商户交易手续费共计4111757.50元,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划出资金共计3010546.80元,分别划入邹某某和杨某某银行账户。

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郫县被警方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因公安机关没有提供所有往来银行信息,且部分资金用于了公司开销,故对指控其为个人犯罪和指控的犯罪总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应属单位犯罪,因鼎**公司属依法成立公司,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短,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都是以鼎**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与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资金流转回公司,作为支付给客户或公司运作费用。二、公诉机关以(2013)会鉴字第002号《关于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指控为杨某某的犯罪数额,缺乏相应证据,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纳,申请重新鉴定。三、经重新鉴定后的鉴定书中,有27户被害人入金金额与其报案时报称的入金金额不相符合,且将分公司18户的损失计入总损失额,对此应予扣除,另沈某某、古某某、吴某某无本人报案记录,应进行查证,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提供商品交易网络服务经营的公司。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为与其签约的交易商提供服务平台,收取服务费。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交易商是指取得工商登记、独立承担完全民事责任,从事农副产品生产、经营、使用消费等相关活动,经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审核批准,参与该所上市品种电子交易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交易商开展居间业务,须向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申报相关材料,经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交易商协助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其居间业务开发的客户,但不可代理客户交易和结算。

2010年3月22日,成都鼎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在本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19楼F号成立,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某和邹某某为公司股东,注册资本100000元为虚假出资。杨某某在公司具体负责业务。2010年3月24日,鼎**公司向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提供申请资料,与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签订了《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入市协议》,成为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交易商。

自此,被告人杨某某开始招募员工,并成立分公司等,通过向亲友、同事宣传等形式,隐瞒个人不具有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交易商身份,不能进行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事实,以客户不承担大宗商品电子交易风险的虚假承诺,分别以15%到42%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投资客户与鼎**公司签订《成都鼎吉**有限公司投资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鼎**公司代客户在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进行商品现货交易,根据投资金额,客户可获取15%-42%的交易账户初始资金的年收益;鼎**公司利用被害人委托的交易资金账户交易,并承担全部风险,同时鼎**公司享有交易时产生出约定利益外利润的70%等事项。因与鼎**公司签订协议的个人不具有交易商资格,被告人杨某某向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虚构被害人为鼎**公司的交易员并在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进行备案登记,并以公司交易员身份开立交易资金账号,结算账户等。2010年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骗取的客户交易账户和密码,向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谎称客户账上资金为鼎**公司资金,代理客户进行交易,赚取非法收入,占为己有。后陆续出现客户协议到期后无法退还客户初始资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郫县被警方挡获。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鼎**公司提交资料,与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签订协议,取得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交易商和交易商服务中心资格。

案发后,沈某某等75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的委托,四川*精诚司法鉴定所根据沈某某等75名被害人银行交易账户记录、“入金”“出金”交易明细、《河北大宗交易市场资金结算表》等,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关于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中根据沈某某等75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确认其资金损失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精诚司鉴(2014)会鉴字第002),结论为:沈某某等75人通过个人已在河北大宗市场备案的银行账户结转河北大宗市场交易资金及与鼎**司资金往来最终造成的资金损失合计2557553.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共诈骗100多名客户,3种方式,一是一点刷单,赚取佣金,二是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将客户交易账上的资金对倒至本人交易账户,三是给客户讲他们盈利了,骗他们将盈利的70%转到公司账上。客户与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委托书后,将客户带到工商银行签订银行账户的三方监管协议,客户交易金即可进入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交易账户。同时客户允许修改交易账户密码,鼎**公司即可操作客户的交易账户;

(3)被**某某陈述,被害人系北京华联商铺的业主,业委会给业主开大会时,鼎**公司的业务员在大会上介绍鼎**公司的业务,称鼎**公司是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代理商,提供2种服务供选择,一是鼎**公司代客户进行买卖操作,二是有客户自己进行买卖操作。如果鼎**公司代为操作,因操盘手自己出资20%当保证金,能确保账户本金不亏损。如客户自己操作,多半亏损。于是与鼎**公司签订协议,出资10万元,约定本人将获得投入本金的20%收益。协议至今共收到6个月收益,每月1666元,共计9996元,共收到两次利润分别为15217元和210元,后又按照协议约定将利润的70%返还给鼎**公司,即将10652元转到户名为朱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4)被害人唐某某陈述,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称,我和爱人的交易账户上有额外收益,应按合同约定将70%返还给鼎**公司,我和爱人一共转款3次共计12137元到户名为朱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称,我的交易账户上有额外收益,应按合同约定将70%返还给鼎**公司,我一共转款3033元到朱某某的账户。鼎**公司出事后,账户上本金也没有了;

(6)被害人唐某某陈述,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称,我和爱人的交易账户上有额外收益,应按合同约定将70%返还给鼎**公司,我和爱人一共转款33950元到朱某某的账户。鼎**公司出事后,账户上本金也没有了;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称,我的交易账户上有额外收益,应按合同约定将70%返还给鼎**公司,我转款1430元到朱某某的账户;

(8)被害人刘*甲陈述,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称,我的交易账户上有额外收益,应按合同约定将70%返还给鼎**公司,我转款6426元到朱某某的账户;

(9)被害人杨**陈述,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称,我的交易账户上有额外收益,应按合同约定将70%返还给鼎**公司,我转款三千多元到朱某某的账户;

(10)证人代某甲证言,2012年6月,杨某某安排其成为鼎**公司股东,成为执行董事,占股30%,证实鼎**公司操作模式,有9家分公司;

(11)证人代某乙证言,证实鼎**公司的操作模式,公司只有杨某某和交易员才知道客户交易密码,但所谓的交易员和交易中心从未见过。在公司主要负责发展客户,收入是底薪加提成;

(12)证人杨*乙证言,证实鼎**公司的操作模式,公司只有杨*某才知道客户交易密码,但所谓的交易员从未见过,作为业务员主要负责发展客户,对外宣称鼎**公司是做代客理财的,专门做现货交易,有专门的交易员负责交易,保证15%-20%的收益,额外利润鼎**公司收取70%;

(13)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鼎**公司的操作模式,自己是业务员,主要负责发展客户,对外宣称鼎**公司是做代客理财的,专门做现货交易,有专门的交易员负责交易,保证15%-20%的收益;

(1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鼎**公司的操作模式,自己是鼎**公司的财务人员。据了解客户有些是业务员的亲戚朋友,有些员工自己也和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客户的交易账户都是杨某某掌握的,杨某某称有个专门的团队在负责操作账户,但员工都未见过这个团队。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返还给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交易手续费转到杨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上,卡由我在保管,但卡开通了网银,每次返还的佣金一到账,杨某某就通过网银转走了。2010年开始运行比较正常,客户的利息都按时发放,协议到期后退还了初始金,最近两个月出现利息晚到和没退还客户初始金的情况。2012年1月30日至7月10日,支付客户利息289590.5元,日常开销754818.5元,转给杨某某141900元;

(1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鼎**公司的操作模式,自己是业务员,主要负责发展客户,对外宣称鼎**公司是做代客理财的,专门做现货交易,有专门的交易员负责交易,保证15%-20%的收益等;

(16)证人刘*乙(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工作人员)证言,2010年3月24日,鼎**公司申请成为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交易商,交易商不能是个人,只能是从事投资咨询、销售农畜产品的公司。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个人客户都是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交易员,登记交易员要向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提交申请。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系统自动将应返还给鼎**公司的手续费给转到该公司28040000的交易账户上。然后再通过出金的方式转到银行卡上。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不允许代客理财;

(17)被害人刘**、高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证实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18)证人邹某某证言,陈述其杨某某与2010年3月共同出资成立鼎**公司,由杨某某负责具体业务,登记注册的100000元由代办人借支后归还,后因为亏损,于当年5月1日签订退出协议,后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

(19)2010年5月1日,杨某某与邹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约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杨某某担任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邹某某不承担鼎**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亏损和盈利;

(20)被害人沈某某证言、身份信息、户内人员信息,证实其与沈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因与杨某某是熟人关系,都在鼎**公司进行了投资;

(21)被害人卓某某证言、身份信息、户内人员信息,证实其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吴某某一道分别委托鼎**公司进行商品交易;

(22)被害人蒋某某证言、身份信息、户内人员信息,证实其与古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委托鼎**公司进行商品交易;

(23)杨某某银行卡明细、朱某某银行卡明细,证实相关资金来往情况;

(24)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相关工商档案等,证实鼎**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股东为邹某某和杨某某,邹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某某和代某甲,杨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5)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实其登记情况和经营范围等;

(26)被害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的损失情况;

(27)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提供鼎**公司相关的交易明细、客户资料、出入金资料报表和光碟,鼎**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公司部分财务账目、杨某某账户交易情况、客户出入金表、公司宣传资料等,证实鼎**公司相关交易情况;

(28)2012年3月11日,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对鼎**公司的《处理意见》,称因鼎**公司于2012年3月5日有对冲交易行为违反市场的规定,客户的预留方式联系不上,要求杨某某负责处理;

(29)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于2012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河北滨海大宗**交易商服务中心管理办法》、《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交易商管理办法》,证实交易商服务中心是经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批准从事电子商务居间服务业务,并从中获取相应报酬的独立法人机构。不得为《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中规定的不具备交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介绍、提供从事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电子商务交易的机会,无权代签交易账单、无权代理会员委托下达交易指令、无权代理交易会员委托调拨资金,不得利用交易会员资金、账户和名义为本人或他人从事交易,若利用交易商服务中心身份变相非法集资或者融资、向交易会员做获利保证、擅自修改交易会员交易密码、擅自为交易会员“代客理财”、“委托交易”等情况的,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可单方面终止居间服务协议,取消交易商服务中心资格。同时证实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交易商是指取得工商登记、独立承担完全民事责任,从事农副产品生产、经营、使用消费等相关活动,经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审核批准,参与本所上市品种电子交易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交易商开展居间业务,须向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申报相关材料,经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交易商协助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其居间业务开发的客户,但不可代理客户交易和结算。交易员是指受交易商委派并代表交易商在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从事交易、交收、结算、资金划转等各项业务人员的统称;

(30)2012年5月29日,鼎**公司向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提交的服务中心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资格审批表、服务中心合作协议书、交易商入市协议书、交易商入市资格申请表、交易商入市协议、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服务中心资料变更申请表、账户会员管理申请确认函,证实鼎**公司2012年成为交易商和交易商服务中心的事实;

(31)2010年3月24日,鼎**公司与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签订的交易商申请书等资料,证实鼎**公司从2010年3月24日起成为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交易商;

(32)2012年1月5日,鼎**公司出具给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申明,证实鼎**公司对客户的账户编造为自己公司的交易员账户,将客户资金编造为鼎**公司资金;

(33)沈某某等75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与鼎**公司签订的《投资业务委托协议书》、《鼎**公司河北大宗简明投资分析报告》、委托人承诺、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等,证实被害人通过担任鼎**公司业务员的朋友、亲戚、前同事等介绍,由杨某某讲解该投资无风险、承诺高息回报后进行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害人在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开立交易资金账号,将委托资金由工商银行银商通转入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在工商银行开设的结算账户内,正式委托开始后,被害人不承担风险,根据投资金额,获取15%-42%的交易账户初始资金的年收益;鼎**公司利用被害人委托的交易资金账户交易,并承担全部风险,同时享有交易时产生出约定利益外利润的70%;

(3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被害人对鼎**公司的委托书予以扣押的情况;

(35)2014年6月8日,四川*精诚司法鉴定所根据沈某某等75名被害人银行交易账户记录、“入金”“出金”交易明细、《河北大宗交易市场资金结算表》等,作出《关于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中根据沈某某等75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确认其资金损失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精诚司鉴(2014)会鉴字第002),结论为:沈某某等75人通过个人已在河北大宗市场备案的银行账户结转河北大宗市场交易资金及与鼎**司资金往来最终造成的资金损失合计2557553.45元;

(36)2014年4月30日,青羊分局经侦大队出具补充侦查说明1份,对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交易商、交易服务中心、交易员、以及被害人损失统计等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意隐瞒真相,以投资无风险,承诺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与鼎**公司签订投资委托合同,虚构被害人为鼎**公司交易员,被害人资金为鼎**公司资金,通过在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进行交易,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为从事大宗商品交易而设立鼎**公司,骗取被害人财物从事交易,并且公司成立后仅仅从事该项犯罪活动,无其他商品交易行为,故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杨某某系个人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中部分用于公司开支,该部分系其为犯罪所支出成本,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金额问题,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所投入资金扣减被告人杨某某所返还金额后,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也即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金额。至于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资金后如何进行操作交易,是其使用犯罪违法所得的手段,且公诉机关提供(2013)会鉴字第002号《关于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骗取沈某某等271个被害人交易手续费4111757.5元中的部分被害人无报案笔录、投资协议等证据,故对(2013)会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杨某某属个人犯罪,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分公司客户损失不应计入杨某某总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供证人沈某某、卓某某、蒋某某证言、身份信息、户内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沈某某、吴某某、古某某3人虽未本人报案,但与报案人系夫妻关系并分别投入资金,故该3人应当认定为本案被害人。四川*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关于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中根据沈某某等75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确认其资金损失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精诚司鉴(2014)会鉴字第002),系根据被害人银行交易账户记录、“入金”“出金”交易明细、《河北大宗交易市场资金结算表》等证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至于被害人报案时陈述与银行交易明细之间的差异,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川*精诚司鉴(2014)会鉴字第002)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合同诈骗金额应认定为2557553.45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在本次开庭审理中,亦作有罪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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