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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刑诉字(2012)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晖、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曾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月,熊*(另案处理)、鲁*(在逃)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通过中介代办在成都注册成立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随后,李*、熊*、涂红、游*、王*、褚*等人(均另案处理)陆续加入该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在熊*的安排下,通过电视广告及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以投资打火机加工业务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承诺该公司将向被害人提供打火机原材料,并以每个0.2元至0.26元不等的价格收购成品。合同签订后,锦*司以“材料保证金”、“生产设备押金”、“加盟费”等名义向每名被害人收取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800元至25800元不等的费用。锦*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除向部分被害人托运了少量原材料及支付了少量加工费以骗取信任外,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011年4月30日,锦*司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关闭其办公场所并终止与被害人的联系。2011年1月至5月,熊*等七名被告人以锦*司名义骗取295名被害人资金共计2791395元。

期间,被告人谢*为帮助其丈夫熊*管理公司,通过出纳涂红、会计王*实现对公司财务资料及骗取资金的实际控制。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谢*在湖北省孝感市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谢*明知熊*等人以锦*司名义骗取资金,仍然积极参与公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谢*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在共同犯罪中,谢*作用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谢*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家中有四位老人需要照顾,请求适用缓刑,更有利于改造和照顾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熊*(已判刑)与鲁*、熊*(二人均另处)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冒用杨*、杜某某的名义,通过中介代办在成都市注册成立锦*司,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办公用品的销售及电子产品技术推广服务等,熊*与鲁*系锦*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后,为尽快获取资金,熊*为锦*司联系制作电视广告,组织已进入锦*司担任网络管理员的游*(已判刑)等人建立公司网站,并通过设立的网站和国内部分省级电视台对外发布虚假广告,谎称加盟锦*司打火机和充电器组装业务可以获取高额加工费,锦*司可向客户提供制作打火机的原材料、设备及技术,并承诺以每个打火机0.2元至0.26元不等的价格回收成品。同年1月至4月,涂*、李*、熊*、王*、褚*(均已判刑)等人陆续进入锦*司工作。在熊*及鲁*的安排下,李*、熊*以锦*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分别使用假名“丁*”和“张*”与前来咨询的被害人“洽谈”业务,带领被害人参观打火机加工作坊,骗取被害人信任并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再以“材料保证金”、“生产设备押金”、“加盟费”等名义要求被害人交纳9800元至25800元不等的费用。涂*担任锦*司出纳,负责收取和管理被害人资金,并使用假名“林*”向被害人开具收据。王*担任锦*司会计,负责制作公司财务账目。锦*司经营期间,被告人谢*帮助锦*司购买打火机散件,将涂*的财务资料交给王*制作财务账。2011年1月至5月,熊*等人以锦*司名义骗取276名被害人资金共计2506980元,除向部分被害人托运少量原材料和支付少量加工费以骗取信任外,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011年4月底,为逃避法律追究,游*伙同鲁*(另处)将锦*司与被害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等资料销毁。鲁*等人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关闭锦*司办公场所并终止了与被害人的联系。

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谢*在湖北省*工商银行牡丹支行被抓获。之后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谢*帮熊文军退还赃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刑事案件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挡获经过,证实谢*于2011年12月11日在孝感市*行牡丹支行办理业务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谢*的基本情况,谢*与熊文军系夫妻关系。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川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熊*、熊*、涂*、李*、游*、王*、褚*等人已经审判,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熊*等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锦*司工商档案、验资账户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德*司工商档案证实,锦*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股东为杨*、杜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成立后100万元注册资本被转出;德*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股东为王佳璋,注册资本100万元。

5.锦*司电视广告及网站宣传资料证实,锦*司以所谓“打火机生产加盟业务”为名骗取客户“保证金”、“加盟费”、“设备押金”的操作模式,利用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承诺回购打火机加工成品并退还保证金,以化名向社会公布其公司业务经理的联系方式等情况。

6.李*使用假名“丁*”、熊**使用假名“张*”、鲁*使用假名“方波”、柳*使用假名“柳*”、“周进”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书,以及相关授权委托书、收取保证金的收据、部分发货清单和运输单据证实,锦*司通过李*、熊**等业务经理与被害人签订打火机加工合同,收取材料保证金并向客户托运了少量原材料。

7.成都市公安局根据合同、收据等材料整理制作的锦*司群众受骗情况统计表、被害人报案登记等证实,锦*司骗取被害人保证金的人数及金额。

8.户名为涂红、丁*的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涂红使用其本人及丁*个人账户为锦*司收取客户资金,之后又通过提取现金的方式,支配、使用资金。

9.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因鲁*、熊*、谢*、冷*等同案犯在逃,暂未能调取锦王公司使用的电脑硬盘;由于无法核实快递公司名称、快递单据号码等信息,无法调取涂红邮寄财务资料的相关凭证。

(二)被害人陈述

班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因误*公司的虚假宣传广告,与该公司签订了打火机加工合同并交纳了9800元至25800元不等的材料保证金或加盟费。合同签订后,锦*司和德*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发货(加工材料),并以各种理由推脱,随后被害人到公司查看,发现公司已经关门,且无法与公司人员取得联系,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部分被害人称前期曾收到少量的加工材料和加工费用,但很快锦*司和德*司就不再履行合同,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成都*世贸中心A座19楼1号房系曾奎*所有,肖某某代曾奎*将该房出租给一个叫王*的人并收取租金,后王*打电话说已将该房转租于对面一家做烧烤箱的公司中一个姓熊的男子,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目前锦*司租用该房办公,老总叫鲁*。

2.证人杜某某(无业,曾系枣阳市明珠板材超市员工)、杨*(湖北枣阳市大南街柒牌男装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杜、杨二人的身份证件丢失,锦*司是他人冒用其名义登记注册的。

3.证人欧某某、代某某、刘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某、杨*一直未离开湖北枣阳,二人与锦*司没有关系。

4.证人涂红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锦*司成立前,涂红向谢*提出入股的要求,谢*同意后帮涂红垫付了1万元入股资金。锦*司成立后,涂红以股东的身份担任公司出纳。2011年3月1日至4月30日,涂红在担任锦*司出纳期间共收取群众资金100余万元,所收取的现金有一部分汇入谢*、熊*等人的账户。涂红还通过QQ向谢*汇报收取客户资金的数额及支出情况,并先后三次将收取的资金及财务资料汇给谢*,所汇款项部分用于为锦*司购买打火机散件。2011年5月2日,涂红到广州后将锦*司账目及剩余的2万元现金分别交给了王*和谢*。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王*通过他人介绍到熊文军经营的成*堂公司担任会计。2011年4月15日,谢*又安排王*到锦*司担任会计,当时锦*司和成*箱堂均在成都市世贸大厦A座19楼办公。锦*司主要依靠收取加盟商的保证金维持运转,所收取的资金都均由涂*和谢*管理,王*只负责做账,涂*具体负责收取客户的保证金,并按谢*的要求将资金转到谢*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王*到广州之后,谢*安排王*为锦*司制作电子账目,王*将通过账目反映的结余报给谢*,供谢*与锦*司涂*上报的数据进行比对,由此实现对公司财务状况的控制。此外,谢*曾要求王*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将德*司的账目予以销毁。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谢*与熊文军系夫妻关系。熊文军是锦*司的老板之一,是大股东,鲁*和熊*也是股东,鲁*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熊*在广州负责发货。锦*司的业务主要是与客户签订打火机加工合同并收取相应数额的保证金。锦*司的业务员、业务经理、出纳人员均使用假名与客户签订合同。王*担任锦*司会计,主要在广州上班,负责为锦*司做账。涂红具体负责收取客户的保证金,扣除人工工资、广告费及购买打火机散件和支付部分被害人的加工费外,涂红应该将其余资金转账付给了谢*。

7.证人熊*的证言证实,锦*司于2011年1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分别是杨*和杜某某。熊*负责锦*司的宏观管理,公司的日常管理和业务经营由鲁*负责,熊*在广州负责向客户邮寄打火机零件、充电器零件以及组装设备等。2011年1月,熊*出资制作公司的广告并通过电视等媒体进行宣传。涂*担任锦*司出纳,对公司的资金用途进行监管,李*、王*分别担任公司业务经理和会计。

8.证人熊建兵的证言证实,熊文军是锦*司的老板,李*和熊建兵是业务经理,涂*是锦*司的出纳,负责收取客户的保证金。熊建兵以“张斌”名义与70余名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68万余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谢*知道熊*在成都投资成立了锦*司。在2011年3月份左右,谢*从丈夫熊*提到公司存在不正规的行为,谢*便知道熊*在利用锦*司以做打火机生产加盟为名实施诈骗。谢*收到过涂红转来的款项,谢*将该款用于购买打火机的散件。涂红交给谢*的财务资料,谢*转交给了王*做账。在熊*案发后,谢*向他人借款200万元向公安机关退缴。

为支持辩方所提谢*退还赃款的事实,辩护人当庭出示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和熊*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在熊文军到案后,谢*委托熊*代为退还200万元赃款。

上述控、辩双方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知熊*等人以锦*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并骗取被害人资金,帮助熊*采购原材料、参与管理锦*司财务账目,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未直接参与锦*司的虚假宣传和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但帮助熊*实现对锦*司的财务账目及部分资金的控制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已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及回归社会,可对被告人谢*宣告缓刑。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丹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谢*作用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所提,谢*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违法所得。被告人谢*与熊文军系共同犯罪,在熊文军案中已对熊文军等人的违法所得予以判决追缴。

据此,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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