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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新津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明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以下事实及证据: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

2013年9月,朱*、黄*(均已判决)等人采用欺骗手段设立成都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万农公司)。其后,被告人朱*和朱*、黄*等人先后招聘湛想兵、李*(均已判决)、朱*等多人作为公司业务经理、话务员等,用事先制作的虚假宣传资料对上述人员进行培训后,让上述人员在公司使用化名,并亲自参与,以合作养殖蝎子、蜈蚣和招收电热水龙头代理商的名义,对被害人实施合同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富万农公司从外地购进蝎子和蜈蚣后,通过电视广告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谎称“富农九号”蝎子、蜈蚣系由该公司培育的新品种,养殖成本低、繁殖快、成活率高。富万农公司员工在接待和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过程中,承诺被害人交付一定的技术种虫费,公司即提供相应数量的种虫(即已配种成功的蝎子、蜈蚣),并提供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对被害人养殖的成虫高价回收,且被害人返销的成虫达到一定数量后,即返还所交技术种虫费,确保被害人能获取丰厚利润。富万农公司在收取高额技术种虫费后,不按约定品质和数量向被害人供货,不提供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被害人养殖的蝎子、蜈蚣不能繁殖,且大量死亡,导致被害人无法养殖出成虫,更不可能领回所交付的技术种虫费。被告人朱*和朱*、黄*等人以富万农公司的名义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喇某忠、向*等55位被害人合同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万余元。

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富*公司从浙江省宁波市等地购进无商标、无合格证、无标志的电热水龙头,在使用未经注册的“速尔洁”商标进行包装后,通过电视广告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谎称“速尔洁”电热水龙头系富*公司自主研发生产,采用国际标准、获得国家专利。同时宣传,富*公司不作零售,只招收“速尔洁”电热水龙头的代理商。为以高额利润诱骗被害人加盟,富*公司将“速尔洁”电热水龙头的市场价定为代理价的几倍。富*公司员工在接待和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过程中,承诺被害人交付加盟费成为代理商后,即可以代理价从公司购进电热水龙头,且所交的加盟费也以代理价折抵为第一次的货款。在被害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加盟费后,富*公司不向被害人发货或以市场价向被害人少量发货,同时以货源不足等各种理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被害人后续供货。被告人朱*和朱*、黄*等人以富*公司的名义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彭*、梁*等56位被害人合同款共计73万余元。

另查明,富万*司在经营期间,未开设基本账户,货款一旦以现金或通过员工沈*、吴*等人的个人账户方式收取后就及时进行转移,其中50万元转入了朱*望(被告人朱*有的哥哥,在逃)在中国*莞支行的个人账户。案发后,新津县公安局依法对朱*望上述账户内存款534046.09元予以冻结。新津县公安局在富万*司查获相关宣传资料和现金17610元,已依法扣押。

还查明,富万农公司退赔被害人许*、杨*等12名被害人9万余元。被告人朱*于2013年12月6日在湖北省孝感市京御苑2幢5单元610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账户开户资料、账户明细等;搜查证、搜查笔录;银行账号及开户资料;业绩登记表、业绩补助表、领条、工资表、考勤表;银行账号交易清单、转账凭证;查询存款通知书、开户资料、交易清单、沈*银行账户明细单、转款凭证、朱希望银行账户的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业务凭证及笔记本复印件;退款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朱*、朱*、沈*、朱*、邱*静、吕*、沈*菲、龚*、陈*、朱*、杨*(一)、朱*(均为富*公司话务员)、朱*超、郑*、陈*明、朱*平、严*、吉*、杨*(二)、刘*、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喇*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合同书、交款凭据、宣传资料等;同案人朱*、黄*、湛*、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关于诈骗罪

2013年11月下旬至12月6日期间,被告人朱*明伙同其女儿朱*、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北省孝感市京御苑2幢5单元610室,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珍珠加工加盟广告,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名义骗取于某冬、沈*、郑*、张*、闫*、陈*等6名被害人共计6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朱*、朱*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转款凭证;朱*等人在网上发布的广告图片;朱*等人所用手机短信内容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于某冬、沈*、郑*、张*、闫*、陈*的陈述;证人朱*、张*的证言;同案人朱*、朱*的供述;被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以富万农公司的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13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二、对扣押、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1656.09元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朱*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邀。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为:1、朱*不是富*公司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并未从事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工作,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应系从犯;2、朱*在富*公司仅负责水龙头销售,养殖销售的金额与其无关,故养殖所犯罪58万余元不应计入朱*的犯罪金额,且富*公司销售水龙头的业务员不止朱*一人,该公司销售水龙头犯罪所得的73万余元不应全部算在朱*名下;3、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退回了客户部分资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宣传加盟富*公司水龙头销售和养殖药蝎可获丰厚利润,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少付货物及蝎种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13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发布虚假珍珠加工加盟广告,以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朱*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朱*积极参与对涉案公司的管理工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所提朱*应系从犯及其在富*公司仅负责水龙头销售,养殖业务所的58万余元不应计入朱*的犯罪金额,且富*公司销售水龙得的73万余元不应全部算在朱*名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同案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朱*系富*公司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之一,并分管水龙头销售业务,故朱*在以富*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该公司实施的全部犯罪对其予以处罚,其对富*公司销售水龙头和蝎子养殖的犯罪所得均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所提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退回了客户部分资金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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