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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等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张*及其辩护人牛*、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通过中间人杨磊杨某(系四川*限公司攀西地区业务负责人)介绍,准备向时任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薛*购买精煤。但西*公司无煤炭经营资质,金*司不愿意与西*公司签订合同。因被告人张*曾于2012年4月至5月在兰州东*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工作,薛*遂提供了兰*公司的《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让金*司与兰*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2012年8月10日,金*司与兰*公司签订《精煤买卖合同》。薛*在合同上加盖伪刻的兰*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公司向金*司供应煤炭3万吨,共计2280万元。同时,金*司与杨磊杨某约定,金*司投入上述煤炭买卖中的运杂费150万元,不需派人参与即可获取每吨20元的收益。

2012年8月16日、27日,西*公司向金*司出具了《委托书》、《担保函》,载***公司委托杨磊杨某收取该精煤买卖合同的货款,并约定将运杂费150万元由金*司直接汇到杨磊杨某个人账户上。8月27日,薛*还向金*司出具加盖有兰*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载***公司委托西*公司代收代付与金*司的合同款项。8月28日,金*司以运杂费名义向杨磊杨某汇款150万元。杨磊杨某收款后即分别向西*公司、薛*转款共125万元。薛*从杨磊杨某处收到125万元后,从8月29日到9月24日向张*共转款94万元。

薛*收款后,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煤炭,在金*司、杨磊杨某的催促下,根据张*的安排,于2012年9月到宁夏石嘴山大武口火车站找到该站调度员刘*某某办理火车皮调度手续,并带金*司人员和杨磊杨某到石嘴山大武口火车站,称其办理了火车皮调度手续,还谎称该站堆放的煤炭即为准备发给金*司的货物。因薛*、张*实无煤可运,金*司、杨磊杨某要求见兰*公司的负责人。同年10月10日左右,张*假冒兰*公司工作人员对金*司实施欺骗。同年10月17日金*司提出终止合同,薛*再次使用兰*公司的名义和伪刻的合同专用章,与金*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由兰*公司向金*司支付赔偿金和预付款共151万元。

2012年11月22日,金*司到成都*安分局报案。同日,杨磊杨某向金*司退款28万元;宁夏石嘴山大武口火车站调度员刘*某某向杨磊杨某退款52000元,杨磊杨某亦退给金*司。

经鉴定,2012年8月27日薛*提供给金*司的兰州*公司《委托书》上“兰州东*任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检样本的兰*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本案《精煤买卖合同》中盖印的“兰州*公司合同专用章”式样印鉴,兰*公司证实从未有过该章的印鉴;兰*公司并证实与金*司没有煤炭买卖业务。

另查明,薛*、张*有经济往来。2012年9月24日薛*、张*署名的一份《协议》,载明2011年8月薛*、张*因做新疆煤炭生意,张*将90万元货款交给薛*,薛*未履行合同,2012年9月24日前退119万元给张*,其中29万元为损失赔偿款。2012年3月至6月,薛*向张*有汇款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2日,金*司徐*某某到成都市*经侦大队报案:2012年8月,西*公司薛*伙同张*、杨磊杨某,虚构事实,冒充兰*公司与其签订《精煤购买合同》,诈骗金*司122万元。经初查,薛*、张*涉嫌合同诈骗,遂立案侦查。2013年1月21日17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区分局电子城派出所在电子正街其爱其家小区一房间将薛*挡获,并于同月23日移交成都*安分局。张*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北路331号永*商务宾馆201房间。2013年1月7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在该宾馆将张*抓获。2013年1月12日移交成都*安分局。

2.被告人薛*、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张*的身份情况。

张*的劳动合同。载明2011年10月至2016年10月张*任陕西*公司业务员。

3.金*司与兰*公司2012年8月10日订立的《精煤买卖合同》。载明数量3万吨,每吨760元,共计2280万元,按一专列为结算批次,新疆装车大票付50%货款,货到云南*公司付30%,开具增值税发票付余款。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2年10月17日兰*公司、金*司订立的《合同终止协议》。载明退还货款125万元,赔偿损失26万元,共151万元,加盖合同专用章。

4.2012年8月16日西*公司薛*的《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杨磊杨某收缴与金*司的货款。

5.2012年8月21日四川*公司给金*司的《担保函》。载明该运杂费150万元直接汇给杨*某个人,杨*某对资金安全负责,或在业务暂停情况下杨*某必须在7日内将资金全数退还等。

6.2012年8月27日兰*公司《委托书》。载*委托西*公司代收代付与金*司的合同款项。

7.2012年8月28日杨磊杨某所写150万元的收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8.2012年10月16日西*公司薛*给金*司的《担保书》。载明担保兰*公司次日发货,否则由其支付金*司的资金利息和损失共计26万元。

9.金*司的《营业执照》、兰*公司的《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

10.证人杨*转款给薛*的凭证。证实杨*2012年8月29日往西*公司(中国*光路支行,***8288)转账46万元,另支付2万元现金,48万元的收据;2012年9月11日,杨*往薛*银行卡(中*银行,***6610)打款20万元;2012年9月24日,打款41万元;2012年9月26日,打款15万元,另外杨*还支付1万元现金。

11.2012年9月26日薛*以西*公司名义开出的收款收据。载明杨**帝公司支付煤炭预付款125万元。

12.薛*2012年8月29日在中国银*分理处用西安*限公司帐户(***8288)往张*银行卡(中*行,卡号:***4860)转账30万元,薛*还给张*个人银行卡(中*银行,卡号:***6314)存4万元现金;2012年9月11日,薛*(中*银行,卡号:***6610)往张*的银行卡(中*银行,卡号:***6314)转账20万元,9月24日转帐40万元,共计94万元;2012年9月26日,薛*(中*银行,卡号:***6610)往刘*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中*银行,卡号:***2616)转账15万元。

13.证人刘*某某2012年12月24日转款6万元给薛*的客户回单,兰州铁*车站货票5份。

14.2012年11月21日金*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8月28日支付给杨磊杨某的150万元,是从公司董事长私人帐户转出,是公司的资金,用于支付合同火车运杂费。

2012年11月22日金*司收回(杨磊杨某)预付款28万元的收据。

2013年1月25日金*司收到杨磊杨某代刘*某某交款52000元。

15.兰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报告。证实张*系陕西东*任公司煤炭销售部业务员,2012年4月划入兰*公司,5月25日退回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即不知去向。

2012年12月3日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兰*公司合同专用章式样印鉴,与兰*公司合同印章不同。

2013年12月30日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办理业务,业务员要常备公司证照,且一些即时办理的业务需要带公章,所以证照上会出现公司公章。涉案金*司提供的证照不是其公司的行为,其公司与金*司没有煤炭业务往来。

16.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成公鉴文检字2012-12611号鉴定书。载明送检检材《委托书》上的兰*公司公章印文与成都*安分局送检样本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17.2014年1月6日成都*安分局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两个印章印文曾送检鉴定,因涉案的兰*公司合同专用章式样印鉴,与兰*公司提供的检材不同,无法进行鉴定,仅对兰*公司公章进行了鉴定。

2013年6月3日成都市*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经侦大队对二被告人经济纠纷在进一步核实中。涉及的见证人杨*某某、担保人白全义白某某经多次查找未果。

18.证人徐新智徐某某(金*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杨***称有西北煤炭销售到云南*限公司的渠道,但缺资金,愿意由他所在的四川*限公司担保与金*司共同从事该业务,金*司只需支付150万元火车杂运费,不需派任何业务员即可获得每吨20元的固定收益。2012年8月初,金*司通过杨***引荐在西安认识了西*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因西*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资质,金*司不同意与其签订合同。薛*为做成生意,提供了兰*公司的证照,并称他的姑父与兰*公司上属公司西**集团煤炭经营处处长是铁哥们。2012年8月10日,金*司与兰*公司签订了《精煤买卖合同》。2012年8月16日,西*公司向金*司出具了《委托书》和《担保书》。2012年8月21日,四川*限公司给金*司出具了《担保函》。2012年8月27日,兰*公司向西*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西*公司代收付所有款项,同时西*公司向金*司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杨***办理精煤货款事宜。2012年8月28日,金*司通过银行支付给杨***150万元。金*司支付150万元后,薛*称3000吨煤炭已装上火车,但因煤炭质量指标没达到要求不能发货。其和杨***多次催促薛*发货,薛*总是推诿,其就要求见兰*公司的领导。2012年10月10日左右,薛*带领其和杨***在陕西宝鸡市见到张*,薛*向其介绍,张*是兰*公司的经理;当时张*也说金*司打给兰*公司的所有货款他们公司都收到了,兰*公司会尽快给金*司发煤炭,叫其放心。2012年10月16日,西*公司向金*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2012年10月17日兰*公司仍未发货,西*公司愿意支付金*司预付款利息和赔偿损失26万元。2012年10月17日薛*用兰*公司的印章与金*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2012年10月25日前,由**公司向金*司支付赔偿金和预付款共计151万元。2012年10月25日,杨***退还了金*司28万元。金*司向兰*公司催要货款,该公司称没有与其公司签订过《精煤买卖合同》,不知道这回事。金*司找薛*要钱,薛*以种种理由拒不还钱,金*司怀疑被骗报案。

2012年8月28日,金*司在成都*业银行火车南站支行汇款150万元给杨磊杨*,杨磊杨*当天出具了收条。2012年8月10日,在西安薛*拿着《精煤买卖合同》盖了兰*公司公章交给其,其也在合同上盖上了其公司的章。其自始至终没有见到兰*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书》由西*公司出具,内容是委托杨磊杨*代收金*司精煤货款。《担保书》也是由西*公司出具的,内容是确认金*司已支付125万元货款,若公司2012年10月17日仍未收到货,由西*公司支付金*司经济损失。因兰*公司无法履行合同,10月17日《精煤买卖合同》终止。

薛*称他所提供的兰*公司证照是张*给他的。按照合同从新疆发货需运杂费150万元,后薛*说改在宁夏石嘴山发货只要125万元。这笔钱只是其中这一批次的运杂费。运杂费是当时其和杨***、薛*约定好的,每发一批货,按需付运杂费。其公司也想早点购买到煤炭,所以没有按《精煤买卖合同》约定进行支付。9月,薛*三次把其、杨***带到宁夏大武口火车站去办理运货事宜,有一次他指着一堆煤炭告诉其和杨***,说这煤炭就是正在等候装车的煤炭。后来,薛*告诉其和杨***由于云南地震,火车中断,不能按时发货。

19.证人杨*(四川*限公司攀西地区业务负责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金*司做无烟精煤生意,西*公司在销售无烟精煤。2012年7月中旬在西安,薛*称他可以买到便宜的无烟煤,西*公司没有销售无烟煤的资质,是挂靠兰*公司销售无烟煤,其提出直接与兰*公司签订合同,薛*同意了。其联系金*司徐*某某到西安与薛*商洽,约定金*司只需支付150万元火车杂运费,不派任何业务员即可获得每吨20元的固定收益。2012年8月10日,其与徐*某某再次与薛*在西安见面,薛*拿出拟好的《精煤买卖合同》,盖的兰*公司的公章,徐*某某也在合同上盖上他们公司的公章。签订《精煤买卖合同》没有兰*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薛*经办的。2012年8月16日,西*公司向金*司出具了《委托书》和《担保书》。同年8月21日四川*限公司给金*司出具了《担保函》。8月27日,薛*出具了兰州*公司的《委托书》,委托西*公司代收运杂费,所以其就将运杂费支付给了薛*。同时,西*公司向金*司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办理精煤货款事宜。8月28日,金*司通过银行支付给其150万元。其于8月29日至9月26日将122万元分四次转账到薛*的公司及个人帐户上,其中向西*公司转账46万元,向薛*个人账户转账76万元,另支付现金3万元给薛*本人。薛*收到125万元后称3000吨煤炭已装上火车,但因煤炭质量没有达到要求不能发货。其和徐*某某多次要求薛*发货,并要求见兰*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10月10日左右,薛*带其和徐*某某到陕西宝鸡市见到了张*,薛*介绍称,张*是兰*公司的经理,当时张*也说金*司通过其转给薛*的货款兰*公司已全部收到,兰*公司会马上给金*司发货,叫他们放心等几天。之后其和徐*某某就再没有见过张*。同年10月16日西*公司向金*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2012年10月17日兰*公司仍未发货,西*公司愿意支付金*司预付款利息和赔偿损失26万元。2012年10月17日薛*用兰*公司的印章与金*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2012年10月25日前,由**公司向金*司支付赔偿金和预付款共计151万元。因兰*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合同,金*司就找其催要货款,其就将余下的25万元返还给了金*司,同时凑了3万元共还了28万元。

2012年8月29日其以中*银行卡往西*公司(中国*光路支行,帐户:***8288)转账46万元,另向薛*支付了2万元现金,当天薛*给其开了48万元的收据。2012年9月11日,其以中*银行卡往薛*个人银行卡(中*银行,卡号:***6610)打款20万元;2012年9月24日,其往薛*个人银行卡打款41万元;2012年9月26日,其往薛*个人银行卡打款15万元,另有1万元支付薛*现金。以上共支付125万元。2012年9月26日,西*公司给其开了125万元的总收据。

其和薛*于当年9月到石嘴山大武口火车站,薛*为了取得其信任,说他已经通过张*与刘*某某联系办好火车皮,后来他把火车皮计划号告诉了其,其确认后才把钱打给他。薛*三次把其和徐新智徐某某带到石嘴山大武口火车站去办理货运事宜,有一次他指着一堆煤炭告诉其和徐新智徐某某,说这煤炭就是他们的煤炭,正在等待装车。后来,薛*告诉其和徐新智徐某某由于云南地震,火车中断,不能按时发货,但一直就没有见到煤炭发出来。2012年10月10日左右,薛*带着其和徐新智徐某某到陕西宝鸡市见到了张*,商洽煤炭购买、运输等事宜。其只这次见过张*。当时张*说金*司通过其转给薛*的货款,兰*公司已全部收到了,兰*公司会马上给金*司发货,叫其和徐新智徐某某放心等几天。

薛*提供给金*司的兰*公司证照,他说是张*给他提供的。当时其说必须见到相关证件才做这笔生意。按照合同从新疆发货需运杂费150万元,后薛*说改在宁夏石嘴山发货只要125万元。这笔钱只是其中这一批次的运杂费,也包括在买卖合同的总金额当中。

20.证人王*某某(兰州*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保管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其公司公章的使用十分规范。这份《精煤买卖合同》上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终止协议》、《委托书》上的合同专用章和公司公章,均不是其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同时,其公司与金*司没有签过煤炭买卖合同,没有收过款项,也没有委托西*公司销售煤炭。张*曾是其公司员工,2012年4月由陕西*限公司调到兰*公司,5月被兰*公司辞退。

21.证人刘*某某(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火车站调度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中旬,张*打电话说他朋友薛*要到宁夏发火车皮运输煤炭,要其帮忙。在2012年9月23日,薛*到宁夏石嘴山市找其办理火车皮。次日,其告诉薛*办理了10个车皮,需15万元作运费,打款后其给薛*办理了火车皮《货票》。27日,薛*说他手上无煤,无法装车。12月24日其退给薛*6万元,退给杨磊杨某52000元,余下的作为费用收了。

22.证人张*某某(张*兄弟)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存在经济纠纷。协议的内容是张*于2011年8月做新疆煤炭生意时,收取90万元货款交给了薛*,后没有办成,薛*退了119万元,有29万元是赔偿损失。2012年9月24日薛*、张*在协议上签了字,见证人杨*某某。证明的内容是6月6日汇给张*13万元,不计入煤款和损失中,薛*签了字。

23.被告人薛*的供述。证实其开办西*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来没有正规经营过,只是用来转帐。2012年7月,杨磊杨某告诉其已联系好由金*司支付150万元购买无烟精煤。2012年8月初,其通过杨磊杨某引荐与金*司徐*某某在西安见面,金*司以其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资质,不同意签订合同。其就电话联系张*能否以兰*公司名义签合同,张*说兰*公司不会同意,公章他也拿不出来,他手机里有合同专用章的照片,可以发到其手机上,叫其去刻一枚合同专用章,发煤炭的事他来办,目的是让杨、徐*过来。手机上的照片有点模糊,其刻的合同专用章可能差异有点大。8月10日,徐*某某拿着加盖了他们公司公章的合同给其,其就用私刻的合同专用章盖在上面,并把合同拿给张*,恳求他快点给金*司发煤炭。张*答应了,并不停催要货款,还拿出一份《委托书》叫把预付款快点打过来。2012年8月27日,在咸阳市张*给其开具了《委托书》,并当面在《委托书》上盖了兰*公司的公章,委托其公司全权负责代收金*司与兰*公司无烟精煤合同的所有款项。2012年8月29日到9月26日,杨磊杨某共付款125万元到其个人和公司帐上,其给杨磊杨某开了一张125万元的总收据。同期,其通过银行打给张*94万元。

2012年9月,张*告诉其打15万元给刘*某某作为火车运费。因合同没有履行,金*司催着发货并要求见兰*公司的人。10月10日左右,其带杨磊杨*、徐*某某在宝鸡市见到张*,向他们介绍张*是兰*公司的经理,张*讲收到了金*司的货款,会立即发货。张*是兰*公司的员工,给其说他是经理,后听说他被兰*公司开除。此事之前张*叫其刻合同专用章,给其盖了假公章的委托书。张*知道买卖合同是假的,他收了94万元,参与了诈骗。

2012年10月17日,金*司要求终止合同,其就用假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终止协议》上,后把章丢了。其经手的125万元中有5万元用来自已还债,有11万元用于其公司日常开支。刘*某某退的6万元其还了个人欠款。其给张*打的94万元,有64万元是这次的货款,30万元是还张*的欠款。

2011年8月,其收过张*买卖煤炭款90万元。2011年12月其姑父白*某某借90万元替其还了张*,张*也给其姑父出了《收据》。白*某某在2012年7、8月到美国探亲,联系不上。这份《协议》是2012年9月30日张*带着社会上的人逼着其签的。写下协议后,他还要其还他90万元,迫于无奈,2012年3月其又陆续还了他13万元,之后他又逼着写证明说不算是还钱。

2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7日在宁夏石嘴山大武口区永翔商务宾馆201室被刑事拘留。民警将其的随身物品全部给了弟弟张*某某。其没有诈骗。2011年8月其与薛*、薛*姑父白全义白某某谈做新疆煤炭生意,约定薛*从新疆向其发6000吨煤,其将90万元货款交给了薛*。后来薛*没有办成这笔生意,其多次找薛*退钱,薛*于2012年3月至9月共给其转了119万元。2012年8月至9月,其就把这笔款退还给了孟*某某80万元和沈***39万元,孟*某某和沈***要求补偿损失30万元。其给薛*90万元,薛*还其119万元,其中29万元是给客户的赔偿款,但其现在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薛*在2012年8月至9月给其转款94万元,是还款。2012年9月薛*让其联系火车皮,要往四川发煤,其就把刘国庆刘某某介绍给他。

其不知道金*司与兰*公司签订《精煤买卖合同》、《合同终止协议》的事,没有介绍刘*某某给薛*办火车皮。兰*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是薛*私刻的,但其没有亲眼看到他盖在《精煤买卖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上。其没有发过合同专用章的照片给薛*,也没有给过薛*《委托书》。2012年10月中旬在宝鸡市其见过杨磊杨某,对徐新智徐某某没有印象,其不是以兰*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见的他们,具体情况记不清了。2012年1月至5月其在兰*公司工作,5月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12月薛*姑父白全义白某某没有还过90万元。这份《协议》是2012年9月24日薛*到宝鸡找到其主动写的,没有人逼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薛*、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伪刻兰*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冒用该公司名义,在与金*司签订、履行精煤买卖合同中,以运杂费名义骗取金*司125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依照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薛*、张*退赔受害方金*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8万元。

二审裁判结果

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无证据证实薛*与张*共同参与了诈骗的事实。理由:(1)无二被告人共谋的证据;(2)薛*只是一个赚取差价的合同中介人;(3)涉案伪造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薛*加盖在《精煤买卖合同》上的,该事实一审未查清;(4)关于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是谁提供的,一审也未能查清。2.薛*打给张*的94万元系购煤款,并非归还个人债务。本案事实是薛*受到张*的欺骗,以为张*能够给受害人发煤,而分批次地不停地给张*打购煤款。综上,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张*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的诈骗行为的证据不充分,张*未参与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证人徐新智徐某某、杨磊杨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薛*打给张*的94万元系归还其个人欠款;3.此外无证据证实张*参与了犯罪。

张*的辩护人并提出,即使认定张*构成犯罪,因本案主要的、核心的行为均由薛*完成,张*应为从犯。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合议庭根据张*的辩护人口头请求,通知证人徐新智徐某某、杨磊杨某出庭作证。该二证人出庭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并当庭再次指认了薛*和张*。该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薛*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张*及其辩护人虽对证人证言提出一些质疑,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合议庭经评议,一致认为该二证人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刻兰*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以及冒用该公司名义等手段,在与金*司签订、履行虚假的精煤买卖合同中,以运杂费名义骗取金*司12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薛*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张*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该辩护人并提出即使认定张*构成犯罪,亦应属从犯。经查:证人杨*、徐*某某的证言、薛*的供述与本案合同等书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薛*在无煤炭可供出售的情况下,假冒兰*公司名义,伪造合同专用章与金*司谈判并签订虚假合同骗取金*司货款125万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薛*的供述,证实张*介绍刘*某某为薛*安排运输煤炭用的火车皮,实无煤炭可运;证人杨*、徐*某某的证言、薛*的供述证实当薛*、张*在收取并转移预付款后,薛*先安排杨*、徐*某某到张*介绍的运输煤炭的火车站,谎称在该火车站储存的煤炭就是为其运输的煤炭,后又安排杨*、徐*某某与张*在西安见面,薛*、张*均谎称张*是兰*公司经理、马上发货,继续实施欺骗和掩饰犯罪的行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充分表明薛*和张*在不同的环节、不同方面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各有侧重,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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