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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善水茶坊内,虚构西藏*总队教练基地旧房改造工程,以帮被害人唐*拿到工程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现金,后又分多次向唐*索要现金人民币32000元,后二人分赃耗用。张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罗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被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索取的金额为人民币8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善水茶坊内,虚构存在西藏*总队教练基地旧房改造工程。*某某化名王*,向被害人唐*出示虚假授权委托证明书及西藏*教练基地改造、装修工程概算表,取得其信任。后*某某以西藏*总队委托人身份,张某某以该工程参与人身份,与被害人唐*商谈合作事宜。在与被害人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罗某某以需疏通关系为由,向唐*索取红包。同月14日,唐*通过银行取款后将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交与罗某某。其后,罗某某又借口分多次向唐*等人索取现金人民币32000元。所骗取赃款由罗某某、张某某分赃耗用。2014年4月27日,罗某某被公安民警挡获。2013年7月19日,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挡获。本案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取款、转账回单,短信照片,施工合同、委托书及工程概算表,户籍材料,证人叶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52000元,且有银行取款、转账回单予以佐证,故对罗某某提出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4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张某某均积极参与,并分工协作,按两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鉴于罗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5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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