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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万贯机电城*区*栋*号“成都市*有限公司”,使用虚假姓名“李*”并以虚构的“同力精密机械驻成都办事处”的公司的身份,编造了要购买轴承的理由,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轴承(其中河北轴承厂6310型号的轴承17300个,6308型号的轴承20500个,捷微轴承厂698型号的轴承54000个,6203型号的轴承20000个,慈溪万进轴承厂698型号的轴承69000个,洛阳兴*08型号的轴承15000个,六安轴承厂22322型号的轴承305个,22324型号的轴承38个,大连光杨轴承厂22324型号的轴承50个),后李某某将此批货物运至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北馆陶镇洛轴轴承厂一仓库内分批出售,获利人民币365,000元。经鉴定,被骗走的轴承总价值人民币1,007,280元。2014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欲再次实施诈骗时被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姓名“李*”并以虚构的“同力精密机械驻成都办事处”公司的身份在成都市金牛区万贯机电城*区*栋*号“成都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商谈购买轴承事宜。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以“同力精密机械驻成都办事处”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定合同后,以签定的合同需要盖章为由,将合同留下并销毁。共计骗走被害单位的轴承195193个(其中河北轴承厂6310型号的轴承17300个,6308型号的轴承20500个,捷微轴承厂698型号的轴承53000个,6203型号的轴承20000个,慈溪万进轴承厂698型号的轴承69000个,洛阳兴*08型号的轴承15000个,六安轴承厂22322型号的轴承305个,22324型号的轴承38个,大连光杨轴承厂22324型号的轴承50个),后李某某将此批货物运至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北馆陶镇洛轴轴承厂一仓库内分批出售。经鉴定,被骗走的轴承总价值人民币1,006,53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材料,证人郑*、张某某、李*、王*、郭某某、常某某、李*、李*、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所得的河北轴承厂6310型号的轴承17300个,6308型号的轴承20500个,捷微轴承厂698型号的轴承53000个,6203型号的轴承20000个,慈溪万进轴承厂698型号的轴承69000个,洛阳兴*08型号的轴承15000个,六安轴承厂22322型号的轴承305个,22324型号的轴承38个,大连光杨轴承厂22324型号的轴承50个应予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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