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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吕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为帮助何某某(已判刑)偿还债务,二被告人经协商后,由被告人吕某某出面,以购买三七药材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30万元,后被害人伍某某在本市金牛区五块石花径*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0万元转到何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中。

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市金牛区五块石五福桥东路*号攀*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2年7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被害人伍某某位于本市金牛区五块石五福桥东路*号的家中,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

2012年8月初被告人吕某某逃匿,民警于2012年10月19日将其抓获。2012年9月10日民警将准备逃匿的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系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辩称,其二人并非诈骗而是借钱,2012年1月19日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在借款时被告人何某某并不知情,该笔款项不应当纳入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金额,其二人也未逃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为帮助何某某(已判刑)偿还债务,由其出面,采用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30万元,后被害人伍某某在本市金牛区五块石花径*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0万元转到何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中。后被告人吕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何某某。2012年7月,被告人吕某某以偿还被害人伍某某2012年1月19日借款的利息名义,偿还给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4.2万元,并且以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的名义给被害人伍某某重新出具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

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采用出具借条的方式,在本市金牛区五块石五福桥东路*号攀*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2年7月3日,为帮助何某某偿还债务,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采用出具借条的方式,在被害人伍某某位于本市金牛区五块石五福桥东路*号的家中,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

2012年8月初被告人吕某某避债逃匿,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9日将其挡获,并于当天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何某某亦准备逃匿时被另案被害人围堵看守,直至2012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三张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2013)金牛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身份信息材料,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向他人借款后,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逃匿(何某某准备逃匿),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对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有共同犯意,且诈骗行为系被告人吕某某一人完成。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关于该笔人民币30万元不应作为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金额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准备逃匿或已逃匿,二人关于未逃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前向被害人伍某某偿还人民币4.2万元,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为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金额认定为人民币67.8万元。对公诉机关超出犯罪数额指控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判前的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把前罪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害人退赔。具体情况为:被告人何某某、吕某某应向被害人伍某某退赔人民币42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应向被害人伍某某退赔人民币2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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