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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号*-*-*室租房后,伪造该房屋的产权证及房东身份证、户口本等,并在网上发布信息,将房屋低价出租,收取被害人刘某某租金共计11300元,被害人李某某租金540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在成都市金阳路*号*栋*单元*室租房后,伪造该房屋产权人为李*的产权证及名为“李*”的身份证一张。王某某冒充房东李*妹妹“李*”,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张某某、李*佳,骗取李*佳租金7000元,张某某租金12000元。

2014年2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路*号成*商银行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透明塑料袋(内含二小袋)的白色晶体(净重为0.96克)贩卖给陈*,后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400元,从陈*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被民警挡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合同诈骗罪,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号*-*-*室租房后,伪造该房屋的产权证及房东身份证、户口本等,并在网上发布信息,将房屋低价出租,收取被害人刘某某租金共计10800元,被害人李*某租金54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号*栋*单元*室租房后,伪造该房屋产权人为李*的产权证及名为“李*”的身份证一张。王某某冒充房东李*妹妹“李*”,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张某某、李*佳,骗取李*佳租金7000元,张某某租金12000元。上述赃款未被追回。

2014年2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路*号成*商银行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透明塑料袋(内含二小袋)的白色晶体(净重为0.96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陈*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人民币400元,从陈*处查获白色晶体一袋,扣押在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人民币400元发还给陈*。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对其伙同他人合同诈骗被害人刘某某、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外,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伙同他人合同诈骗被害人张某某、李*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伪造、变造、盗用、假冒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登记、鉴定表,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称量及物证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居民户口薄,户籍材料,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刘某某、李*、李*、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李*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3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200元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害人退赔。具体情况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应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应向被害人李*佳退赔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应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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