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冒充房主刘*与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害人鲁*,骗取房屋租赁款人民币155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伪造的王*身份证复印件,冒充房主曹*的亲属与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观音阁前街*8号*栋*单元*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房屋租赁款人民币13000元。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伪造的王*的身份以人民币4500元(含两个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和一个月押金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房主刘*处租得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冒充房主刘*以人民币155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鲁*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害人鲁*。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鲁*因被催收房租,至派出所报案,被害人鲁*在上述房中居住近三个月后搬离。

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伪造的王*的身份以人民币5100元(含两个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400元和一个月押金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从房主曹*处租得成都市金牛区观音阁前街*8号*栋*单元*号的房屋。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冒充房主曹*的亲友以人民币13000元(含一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和一个月押金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因被催收房租,至派出所报案,被害人张某某在上述房中居住近三个月后搬离。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信息证明材料,房屋出租协议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曹某某、刘*、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银行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赃款人民币11000元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鲁*,赃款人民币7900元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