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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书记员张*、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术开发区的金属钡建设施工工程项目,以“达州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在本市青羊区清江东路61号“金*茶楼”4楼与“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杨某某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工程合同标的5500万,骗取被害人杨某某60万元。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虚构达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金属钡项目附土石方建设,以“达州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在本市青羊区清江东路61号“金*茶楼”4楼与“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杨某某签订了该项目附属土石方建设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2.8万元。后被公安机关挡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胥某某、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总承包合同;入场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收款收据;四川世*有限公司承诺书;四川世*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格;公安机关扣押清单;银行卡复印件;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对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以犯罪为目的成立的公司,应当以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追缴并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82.8万元,应追缴并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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