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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伙同柳*甲(另案处理)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冒用他人名义,于2014年6月19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华荣货运交易市场H37号门店承接了被害人黄某某欲将其在重庆*限公司购买的废旧电瓶运往安徽省太和县的货运业务。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柳*某与柳*甲按照和被害人黄某某的约定,驾驶牌照为鲁CA2065(牌照系伪造)的货车到达本市渝中区石油路9号重庆*限公司,在将价值202824元的31.3吨废旧电瓶全部装车后驾车离开。被告人柳*某与柳*甲于2014年6月23日将废旧电瓶运至山东省莘县东环路3号一出租房内藏匿。后被告人柳*某将部分废旧电瓶变卖,获款人民币一万余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1日将柳*某捉获,追回部分赃物。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驾驶证复印件年、行驶证复印件、滚装船购票申报单,证人柳*、张某某、黄*、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冒用他人名义,于2014年6月19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华荣货运交易市场H37号门店承接了被害人黄某某欲将其在重庆*限公司购买的废旧电瓶运往安徽省太和县的货运业务。同月20日,柳某某按照和被害人黄某某的约定,驾驶伪造的牌照为鲁CA2065的货车到达本市渝中区石油路9号重庆*限公司,将价值202824元的31.3吨废旧电瓶全部装车后驾车离开。于同月23日将废旧电瓶运至山东省莘县东环路3号一出租房内藏匿。后柳某某将部分废旧电瓶变卖,获赃款一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1日将柳某某捉获,追回废旧电瓶26.05吨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出库单复印件、入库单复印件、过磅单复印件、滚装船购票申报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查询记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人柳*、张某某、黄*、黄*、何某某、陈某某、饶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剩余赃物折价款三万四千零二十元。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赃物折价款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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