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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庭期间,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恢复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重庆市渝中区等地,虚构其已经取得了云南省昆明市“大河水库至呈贡水厂道路建设工程”承包权的事实,谎称只要投入部分资金即可取得该工程的联营资格,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分别与被害人曾某甲、陶某某、曾*等人分别签订《内部联营协议》,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和收取工程前期费用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曾某甲、曾*、陶某某和彭某某的现金25万元,随后,被告人将款项挪作他用并逃匿。2014年6月25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报案捉获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审查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甲、曾*和彭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记录,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内部联营协议,收款收据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口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骗得他人钱财共计25万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所得款二十五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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