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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伍*冒充重庆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员工,使用伪造的百*司印章,在本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以百*司名义为王某某进行资金管理,委托期限7天,王某某交付50万元,约定利息为1.5万元。同日及次日,被害人王某某按照约定在扣除利息金额后,将48.5万元汇款到被告人指定账户,被告人伍*在收到款项后,将该款中的37万余元用于网上赌博活动,其余款项用于挥霍。案发前,被告人又向被害人王某某支付了利息1.5万元及违约金3.4万元。同年11月24日,被害人王某某通知被告人伍*到其居住地楼下的大厅内商谈还款事宜,在商谈过程中,当得知被告人伍*仍然无法归还欠款后,被害人遂返回家中电话报警,公安人员随后赶到被害人住家楼下捉获被告人归案,审查中,被告人伍*如实供述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材料,证人朱某某、游*、王*的证言,百*司的证明材料、委托协议书、银行往来账目明细、赌博网站的相关电脑截图、被告人的户口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以被告人伍*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也有贪财之过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伍*所骗取金额达43万余元,且在审理期间未归还以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此犯罪事实及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伍*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四十三万六千元。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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