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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于2008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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