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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于2009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2014年8月获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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