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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黄X伙同王X、黄*(二人另案处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北路“天骄汽车服务行”租了一辆价值77160元的白色的现代牌瑞纳轿车,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车证、车主赵XX身份证,由王X以该车作抵押,并使用虚假证件、车辆手续,由黄*冒充车主赵XX与被害人黄*签订抵押协议,骗取黄*的30000元现金,现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X和王X、黄*(二人另案)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北路240号张XX经营的“天骄汽车服务行”内租赁一辆价值77160元的贵FX1767号现代瑞纳轿车,同年9月27日,王X等人驾驶租赁的现代瑞纳轿车至黔西县城小转盘一打字复印店处,冒用该车车主赵XX名义、使用伪造车辆注册登记证、行车证、身份证,并以该车作抵押,骗取黄*现金30000元,得款共同分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尚有合同诈骗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黄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加上原判刑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X退赔被害人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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